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太平輔佐人即被告之妻吳美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太平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對 林以凡 之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余太平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外,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告訴人林以凡亦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身體與心靈上之重大傷害,迄今難以平復,行為殊無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嗣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另見後述緩刑諭知之理由說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承諾依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義務,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101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審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應分期給付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按期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件一: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以凡3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二、前開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太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2樓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余志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2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太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太平於民國110年9月1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與遼寧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林以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向自後方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致林以凡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上頷骨及齒槽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以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太平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並與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以凡發生碰撞等情,均予承認(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117至119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見偵卷第23、29至42、49、63至65、81至83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不是我撞告訴人,我是前車,我在等紅燈,是告訴人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當時我跟被告在同一車道,但被告突
然向右偏,所以我才撞到被告車輛之右後側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9頁)。
⒉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結果:(見偵卷卷末之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93至94頁)⑴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00000000」,內容如下:畫面左下角顯示「2014/01/0100:47:49」,總長1分18秒。
畫面左下角顯示「2014/01/0100:48:51」,被告一路行駛在同一車道,遇左前方紅綠燈變換成黃燈時,減速並靠右行駛,傳出一聲撞擊聲,車子停住。
⑵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ch1」,內容如下:畫面右下角顯示「2021/09/1006:32:00」,總長1分2秒。
畫面右下角顯示「2021/09/1006:32:37」,計程車(即被告所駕車輛)往右行駛,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車輛)倒下,計程車停住。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
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自身與前、後、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之間距是否安全,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是前揭規定所規範者,除同向之前後車輛外,亦包含彼此相距甚近之一前一後、左右並立之兩車至明;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向右偏行,偏離原本直行方向,而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位於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兩車距離甚近,故被告驟然駕車向右偏,偏離原本行向,已影響告訴人騎乘車輛之動向,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第63、65、81至83頁)在卷可稽,被告竟於知悉告訴人騎乘車輛在其右後方且相距甚近之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已可預見之情況下,仍貿然向右偏變換行向,而告訴人則亦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肇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同此認定一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見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在卷可查。
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被送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
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左側硬腦膜外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顴骨、上頷骨及齒槽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一節,有告訴人所提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開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9頁)附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過失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騎乘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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