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8號原告芳達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炘照 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 陳介山 訴訟代理人 李碧玲
蔡芳媚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01年12月19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未經檢驗,自大陸地區輸入型號MS-1900RH烘手機(貨品分類號列:8516.33.00.
00.2)12台,經民眾檢舉,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即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烘手機在國內市場銷售,有違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遂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7月27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20萬元,並限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將已輸入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烘手機商品回收或改正補辦檢驗使符合檢驗規定(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經濟部101年12月19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受湧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湧成公司)之委託,向上海康特環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特公司)輸入烘手機。烘手機之出廠證明、保固書、保固人均為湧成公司,足證原告僅是受託辦理進口,湧成公司才是指定產品保固者,也是烘手機之報驗義務人,原告無報驗義務。
(二)原告於98年12月1日與湧成公司簽訂契約時,湧成公司並未要求原告須提出商品檢驗之證明文件。且原告於98年12月10日向康特公司採購烘手機,辦理進口時,經過海關檢驗,海關也沒有扣留或要求商品檢驗,而是准予進口入關,原告不知輸入烘手機需要辦理商品檢驗。
(三)烘手機交予湧成公司後,係由湧成公司自行安裝,原告未介入湧成公司與捷運局間之工程,對工程合約亦不瞭解。原告於101年6月查詢後,知悉捷運圓山、芝山、石牌及北投站廁所之烘手機已拆除,可證明捷運局要求湧成公司全數更換。又湧成公司保留1至2台烘手機,其應知悉與捷運局之合約內容有要求須送商品檢驗,如果捷運局要求送驗,湧成公司可應變處理。況湧成公司嗣後再安裝烘手機時,烘手機均已貼上商品檢驗標示,並經捷運局驗收,表示商品已受檢沒有問題,更可證明原告不是直接送驗的廠商代表,湧成公司才是送驗的廠商代表,湧成公司知悉要送檢驗。
(四)本件委託係98年12月交付烘手機與湧成公司,湧成公司並未要求原告須提出商品檢驗證明,且99年間被告即已查獲輸入之烘手機未經檢驗,湧成公司卻又於99年12月14日要求原告回傳檢驗證明文件,以推卸責任,實為不當之作法。本件係湧成公司主導,原告受湧成公司之欺瞞,不知應辦理檢驗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20萬元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輸入之烘手機(貨品分類號列:8516.33.00.00.2)係經濟部79年7月17日經(79)商檢033445號、被告79年7月25日檢台(79)三字第15046號公告列為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檢驗品目,現行檢驗方式為驗證登錄或型式認可逐批檢驗,並自79年10月1日起實施檢驗。原告未依法完成檢驗,即於98年12月10日自大陸地區輸入,起岸價格(CIF)單價為22,500元,商品總價為27萬元(22,500元×12台),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原告雖主張:只是受託進口,並無介入捷運局之工程,非報驗義務人云云。然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品在國外產製者,商品報驗義務人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準此,於國外產製之商品輸入國內時,原則應以輸入者為報驗義務人,除非該商品係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委託他人輸入,且該委託者以自己名義於國內銷售該商品時,始得認委託者為報驗義務人。依卷附證據資料,原告與湧成公司於98年12月
1日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可知,雙方僅就商品規格、數量、單價、交貨期限、交貨地點及付款方式為約定,並無湧成公司委託原告自國外輸入烘手機之意思,且依「買賣契約書」第1點記載,商品自驗收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2年,保固期限內如發生正常損壞、變質,乙方應負責維修。第2點記載,本件買賣於甲方(即湧成公司)尚未完全付清總價款前,商品之所有權仍保留乙方所有。換言之,本件買賣於湧成公司付清總貨款前,原告仍為系爭商品之所有人。且原告輸入系爭商品係為履行該買賣契約所生之義務,亦即向湧成公司交付合於買賣契約規範之商品。原告既為系爭商品之輸入者,依前揭規定,即為報驗義務人。況原告無法提出湧成公司有委託其輸入且湧成公司有以自己名義於國內銷售該商品之具體事證,被告認定原告為報驗義務人,應無違誤。又依系爭商品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輸入人即為原告,原告所辯尚無可採。至原告就輸入後雙方間之買賣(含保固)行為及後續承包工程等主張,尚與本件無涉。
(三)原告主張:商品如須檢驗證明,應在合約記載清楚,並說明烘手機之規範,相關檢驗細節皆由承包商負責云云。鑑於被告職司商品安全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依商品檢驗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件輸入之烘手機為應施檢驗之商品,輸入時即應完成檢驗,此為法所明定,不因私法契約之約定而生行政法上義務人責任之移轉。又原告稱:採購商品時已告知產地、規格、型號、功能及價格之文件,湧成公司為指定產品保固者云云,惟商品產地、規格、型號、功能及價格等資訊僅係原告與湧成公司間之約定,其依約交付合於買賣契約規範之商品,係履行私法契約上之義務,原告既為輸入者,自應負擔報驗義務,其與湧成公司間之約定抑或指定保固者僅係買賣契約之細節,與商品檢驗法上報驗義務人之認定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3.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2.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第63條第2項規定:「有第59條第2項、第60條或第61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準此,應施檢驗之商品,如未符合檢驗規定者,而輸出入者,其報驗義務人即應受罰。所謂報驗義務人,依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委託者之情形,必須符合下列3項要件:1.存在委託輸入之關係。2.委託者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3.委託者須以自身名義在國內銷售。具備此等要件,始得認報驗義務人為委託者,否則仍應以輸入者為報驗義務人。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檢舉郵件、訪問紀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經濟部101年12月19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是否為本件烘手機之報驗義務人。2.原告有無故意、過失及禁止錯誤。
(三)原告於98年12月10日自大陸地區輸入之型號MS-1900RH烘手機(貨品分類號列:8516.33.00.00.2)12台,核屬經濟部79年7月17日經(79)商檢033445號、被告79年7月25日檢台(79)三字第15046號公告列為應實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之商品,凡進口該等商品者,應自79年10月
1日憑被告簽發之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向海關辦理進口手續。詎原告未經檢驗,並取得檢驗合格證書,逕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烘手機,業已該當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據以裁罰,尚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受湧成公司之委託輸入烘手機,報驗義務人應為湧成公司云云,然湧成公司負責人 許志成 於被告調查時陳稱:原告為湧成公司之協力廠商,湧成公司承包公共工程,大多會向原告詢價,比價後,如能配合工期,大多會向原告進貨,本件烘手機係由原告進口,湧成公司向原告進貨後再自行安裝至捷運公司等語,參以原告與湧成公司間簽訂之契約書抬頭載明「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約定:「……茲由甲方(湧成公司)向乙方(即原告)採購下列產品,經雙方協議條件如下……商品自驗收之日起,由乙方保固2年,保固期間內如發生正常損壞、質變,乙方應負責維修;倘非上述情況損壞,則依實際維修情況收取維修費用。2.本件買賣於甲方尚未完全付清總價款前,商品之所有權仍保留乙方所有……」等語,由於價款付清前之商品所有權為原告所有,顯見本件烘手機係原告向大陸地區廠商買受輸入後,再販售予湧成公司,與湧成公司直接向大陸地區廠商買受,僅委託原告辦理輸入之情形不同。再者,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湧成公司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原告則提供報價單,並以湧成公司為買售人開立統一發票及銷貨單,有各該書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證湧成公司確係立於消費者之地位向原告買受系爭烘手機。依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烘手機之報驗義務人應為原告無訛。原告雖再提出康特公司99年1月11日開立之出廠證明書,主張該證明書載明:「茲證明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所購的雙面型噴氣式乾手機(MS-1900RH)共計12台貨為本公司(上海康特環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日(含以後)新出廠,並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且完全符合本公司出廠檢驗之標準程序規範,此證明書僅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採購案使用,且不得使用於其他用途……案名: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採購案……此致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內容,可證明本件烘手機為湧成公司向康特公司買受,原告僅係受託辦理輸入云云,然該出廠證明書係原告向湧成公司請款時,應湧成公司之要求,轉請康特公司開立,有湧成公司請款明細表可資為證,僅係為確認系爭烘手機為原廠製造、生產之用,尚不足以證明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湧成公司與康特公司間。況原告於98年12月16日開立載有「芳達國際有限公司交貨給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烘手機,自驗收之日(98年12月16日)起,由芳達公司保固2年(100年12月16日),保固期間內如發生正常損壞、變質,芳達公司負責維修,如發生上述情形時,芳達公司應於通知之日起
5日內完成維修;倘非上述情況損壞,則依實際損壞情況完成維修並酌收維修費用」等內容之保固書予湧成公司,且事實上,原告亦曾於99年6月7日派員維修安裝在石牌捷運站男廁內之烘手機,有工地通報單、施工照片及湧成公司傳真單等附卷可考,均顯示原告為系爭烘手機之出賣人,依約負有保固之義務,是原告提出之出廠證明書,尚無從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湧成公司未告知應辦理商品檢驗,原告不知有報驗義務云云,然原告輸入之烘手機早於79年間即由經濟部以79年7月17日經(79)商檢033445號、被告以79年7月25日檢台
(79)三字第15046號公告列為應實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之商品,並自79年10月1日起實施,依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有送請檢驗之義務,此係法定義務,與湧成公司是否知悉、有無告知、契約是否約定、工程內容等無關。又烘手機應經商品檢驗之資訊公告已久,且已刊登在被告網站供業者、消費者閱覽,而原告從事日常用品、五金、電器之批發、零售,其登記之營業項目中尚包括「國際貿易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應有知悉及瞭解其輸入之商品是否屬於經濟部公告應實施進口檢驗商品等相關法令之注意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未送經檢驗即輸入本件烘手機,實難謂無過失。再者,被告業已依法公告本件烘手機應實施進口檢驗,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具體之特殊情況,致無從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空言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依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開主張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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