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國新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複代理人 李振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 律師被告 施王堅白 訴訟代理人 陳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葉至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其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其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壹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玖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叁萬元、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設有委員17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並設有事務所,其設立目的為管理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華公司)在臺資產,並於金融機構設有存款帳戶,足見原告有一定之組織、目的、名稱、事務所及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相符,依法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聖忠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梁
國新,有經濟部101年7月19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於101年8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及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其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與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7,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267元。嗣於101年8月16日改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0
2年7月19日變更聲明請求: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與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013元。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與耀華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被告應給付耀華公司3,240,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耀華公司81,013元,均由原告代為受領。⒊第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與經濟部及其他耀華公司之股東;⑵被告應給付經濟部及其他耀華公司之股東3,240,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經濟部及其他耀華公司之股東81,013元(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2頁、卷二第64頁至背面)。核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登記訴外人耀華公司為所有權人、原告為管理人,嗣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借並交付與被告之夫 施奎齡 作為其任職於原告期間之職務宿舍,施奎齡於50年間死亡後,喪失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然經原告屢為請求,被告仍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及自97年3月16日起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及自97年3月16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耀華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又耀華公司係政府遷臺前,於大陸地區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官民合營公司;政府遷臺後,耀華公司因在臺民股股數不足,未能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改選董監事,致業務無法推動,復因在臺資產亟待處理,遂於41年8月1日由其在臺董監事所組成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另組耀華公司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負責處理公司業務及在臺資產,並檢附原告之組織規程(下稱系爭規程)報請經濟部核示,經行政院41年10月14日台41(經)5737號函准予備查,數十年來在臺民股股東對此均無異議,並依系爭規程與官股各派代表共同組成原告,故原告為耀華公司之合法管理人,得管理處分耀華公司在臺資產。倘認耀華公司已喪失法人格,亦屬合夥性質,系爭房地應為耀華公司全體股東(含經濟部)公同共有之財產,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第二備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耀華公司之全體股東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與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013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與耀華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被告應給付耀華公司3,240,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耀華公司81,013元,均由原告代為受領;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與經濟部及其他耀華公司之股東;
2.被告應給付經濟部及其他耀華公司之股東3,240,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經濟部及其他耀華公司之股東81,013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耀華公司於政府自大陸地區遷臺前,是否已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設立登記,本有疑義;縱認已依法完成設立登記,亦因未於政府遷臺後完成復業登記而消滅,其法人格已不存在,不得為權利主體。原告縱有合法管理權限,仍無從代耀華公司就系爭房地主張任何權利。又原告雖稱其係依行政院發布之系爭規程而成立,惟系爭規程之法源依據不明;且在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第227條已設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之制度,則系爭規程第2條關於「本會成立後,耀華公司原有之董事會、監事會及監察人均暫行停止職權」之規定,顯然牴觸上開公司法規定而無效。而縱原告係因當時兩岸政治情事之變更而權宜成立,且上開公司法規定於90年間始增訂修正,然原告權宜成立迄今超過60年,上開公司法規定亦已存在10餘年,原告及耀華公司不應再以情事變更為由,僅憑系爭規程而脫免監督。況且,系爭房地係政府因感念被告配偶施奎齡運送物資來臺有功,配與施奎齡及被告終生居住,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依使用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故原告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其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過高,且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應予駁回。另原告之備位請求並非適格,給付對象亦不確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耀華公司之在臺董監事於41年8月1日召開會議,決議籌組耀華公司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負責處理公司業務及在臺資產,原告之組織規程並經行政院准予備查;又被告之夫施奎齡原為原告之民股委員,而系爭房地登記為耀華公司所有、管理人為原告,於43年間由原告交付施奎齡使用,施奎齡於50年間死亡後,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頁、230頁,卷二第67頁背面),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原告之組織規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96至97、12頁)。惟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與原告或耀華公司或耀華公司之全體股東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及自97年3月16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若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及自97年3月16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耀華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否有據?若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
470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耀華公司之全體股東?茲分述如下:
㈠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而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將系爭房地交付與任職於原告之施奎齡使用,施奎齡於50年間死亡後,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等情;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施奎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職務宿舍,目的在使任職者有安居之所而得以全心盡其職責,性質為使用借貸等情,被告則辯稱係因政府感念施奎齡運送物資來臺有利穩定政權,故將系爭房地交由施奎齡及被告終生居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並提出聲明稿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觀諸被告提出之聲明稿,乃係被告自行撰擬交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信函,性質上為被告之陳述,且核其內容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有異,無從作為證明被告得無償終生居住於系爭房地之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借與施奎齡之職務宿舍,施奎齡因死亡而喪失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堪以採信;被告為施奎齡之繼承人,繼受施奎齡之返還義務,卻仍占有系爭房地拒絕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施奎齡於50年間死亡後,即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次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若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上開租金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1
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96、242頁背面),系爭土地於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之公告地價分別為70,600元、78,400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之公告地價查詢表),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住○區○鄰○○○○路、建國南路及捷運忠孝新生站,地段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優良(見本院卷一第11、
70、76至78頁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鑑價報告),堪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3月16日起至10
0年9月18日間之不當得利3,240,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3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0年9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0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0,715元及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0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年逾80歲(參本院卷第34頁之戶籍謄本),且騰空房屋及另覓住處非立時可就,惟尚有扶養義務人可為扶助(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爰就遷讓房地部分,酌定2個月之履行期間。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96,904元,應由被告負擔。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益盛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不當得利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自97年3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8日止,共3,240,715元:㈠97年3月16日至97年12月31日為697,954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70,600元×0.8×310平方公尺×5%×291/365=697,954元。
㈡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為972,160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70,600元×0.8×310平方公尺×5%=875,440元。
㈢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為875,440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78,400元×0.8×310平方公尺×5%=972,160元。
㈣100年1月1日至100年9月18日為695,161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78,400元×0.8×310平方公尺×5%×261/365=695,161元。
㈤合計:697,954元+875,440元+972,160元+695,161元=3,240,715元。
二、自100年9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81,013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78,400元×0.8×310平方公尺×5%÷12=81,0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