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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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彥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43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夾鏈袋毛重為零點貳陸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捌公克)暨包裝之透明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含有白色粉末之透明夾鏈袋1包(含包裝夾鏈袋毛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於100年8月13日晚間7、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而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有該實驗室100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透明夾鏈袋1只,因沾附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