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請人 林千惠 相對人 高秀梅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雖未實際居住其戶籍地址,然卻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有該分局民國(下同)103年1月2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詳102年度司聲字第113號卷第16頁)。
聲請人依警局所查報之地址再為送達,仍被郵務機關以「無此地址」退回,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