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請人 張雅君 代理人 王培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執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在案,惟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中,為保障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內所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可知,聲請人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任職於山海關加油站之薪資收入,此外則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以聲請人自承其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84,491元,及其平均每月收入約19,047元等情,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且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惟仍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此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即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以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為限,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則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準此,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是其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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