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71號聲請人 周躡高 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被告 游松堅
黃建森 柯永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所為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020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2、93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躡高以被告游松堅、黃建森、柯永堂涉嫌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以10
3年度偵字第4252、93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3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020號駁回其再議,其處分書於103年7月11日送達與聲請人等情,有上開各處分書、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松堅係搬家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建森、柯永堂則為被告游松堅之員工。緣聲請人委託被告游松堅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住處,協助聲請人搬家至同巷弄0號2樓。在搬家期間,雙方因服務品質、計價問題等細故發生爭執,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松堅在上址1樓前,對當時身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陽臺之聲請人辱罵「幹你娘雞巴(臺語)」之話語,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嗣被告3人將物品搬運至同巷弄7號2樓之目的地時,復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松堅向聲請人恫稱:「你住2樓我知道,你給我小心點(臺語)」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告訴事實案發於102年7月14日,且聲請人與證人 何永祥 等與被告等僅見過該次面,事隔近半年後,因時間及穿著等因素,當庭指認告訴事實之犯罪行為人自有無法確認之可能,且聲請人、證人及鄰居等均證述案發當日確有發生出言辱罵或恐嚇之言詞,聲請人既攝有案發現場照片呈庭,聲請人、證人及鄰居等就此較能確認案發時之情節,應以此照片提示聲請人、證人及鄰居等確認犯罪行為人,始稱適當,原檢察官未思此途,逕認無證據指認何人為犯罪行為人,致使犯罪行為人脫免刑責,認事用法實屬不當,難昭信服。依上所陳,本案確有告訴之犯罪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應屬不當,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
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五、被告游松堅、黃建森、柯永堂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被告游松堅辯稱:伊是老闆,並未負責搬運,只負責接洽及估價,當天是被告黃建森、柯永堂到現場協助聲請人搬家,伊不在現場等語;被告黃建森辯稱:伊當天與被告柯永堂到現場搬家,伊沒有辱罵或恐嚇聲請人,被告游松堅是老闆,負責接洽客戶及調度車輛,當天沒有在現場等語;被告柯永堂則以:伊當天與被告黃建森到現場協助聲請人搬家,伊沒有恐嚇或辱罵聲請人,也沒有聽到被告黃建森對聲請人罵五字經,被告游松堅是老闆,當天沒有在現場參與搬家等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游松堅當日確不在場一節,業據被告黃建森、柯永
堂供述一致,證人即聲請人之子何永祥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伊在搬家現場,搬家公司當天到場的人伊只能確定被告柯永堂有來,被告黃建森伊不確定,被告游松堅沒有來,當天只有來兩個人等語明確(詳102年度他字第10415號卷第49頁反面),且觀諸聲請人所庭呈之當日拍攝照片,並對比被告3人於偵查中所拍攝之人像照,可知搬家當日確實僅有被告黃建森、柯永堂2人到場進行搬運工作(詳103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第11頁之當日拍攝照片及102年度他字第10415號卷第53至55頁之被告人像照),從而,被告游松堅既不在場,又無法事先預知搬家當日聲請人與被告黃建森、柯永堂
2人會有何衝突發生,自不可能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雖聲請人及證人何永祥均證稱當日確有聽到有人罵「幹你娘
雞巴(臺語)」等語,然究竟係何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無法指證,證人何永祥亦證稱:伊僅記得當天罵人的是胖胖的人,不是被告柯永堂,伊無法確定當天罵人的是否為在庭的被告3人,至於恐嚇的部分,伊不在現場,所以伊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詳102年度他字第10415號卷第49頁反面),經警查訪附近鄰居 黃潘金寶胡勝元 ,其等均無法指認被告3人中係何人出言辱罵聲請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寧可錯放一百,不能錯殺一人」之刑事訴訟法理,既不能確認被告3人何人係犯罪行為人,均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六、綜上,卷內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3人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等罪嫌不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應持案發時之照片供聲請人及鄰居等人指認,以確認犯罪行為人等語,然此部分之調查業已超出原偵查過程中所顯現之證據範圍,法院於審酌是否將案件交付審判之過程中,不得就此部分逕為調查,前已敘明。聲請人日後如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確認何人係犯罪嫌疑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檢察官重啟偵查,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之限制。而就現存之卷內證據而言,尚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不當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雯珊
法官王鐵雄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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