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護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之土地公廟旁查獲,且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件。
(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