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0年9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述2案經本院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2號裁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搶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4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殘渣袋1只,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7年8月25日10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供施用毒品之殘渣袋1只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渣袋1只供施用毒品之用,袋內無殘存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