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93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案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撤銷贈與確定,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書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第三人 黃俊豪 之債權人,因為避免相對人甲○○復將其受贈於第三人黃俊豪之不動產(即基隆市○○區○○段暖暖小段456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6之51號10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聲請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前再為處分,而有損其債權,故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執行在案;然第三人黃俊豪之另一債權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以相同原因事實向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9號民事案件聲請撤銷第三人黃俊豪與相對人甲○○間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依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93號、96年度存字第1254號、96年度訴字第479號、97年度聲字第66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故,雖聲請人未於假處分執行後自行提起本案訴訟,惟因該系爭不動產已因前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判決勝訴確定,而回復為第三人黃俊豪所有之原始狀態,則相對人甲○○自始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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