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41號、98年度執字第1597號、98年度執字第1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11號審理,於民國98年4月27日判決,並於同年5月25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10月12日│97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8年度撤│基隆地檢98年度毒││││關年度案號│緩毒偵字第16號│偵緝字第15號│││├──┬────┼────────┼────────┼────────┼────────┤│最後│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98年度基簡字第││││││385號│511號││││├────┼────────┼────────┼────────┼────────┤││判決日期│98年3月30日│98年4月27日│││├──┼────┼────────┼────────┼────────┼────────┤│確│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98年度基簡字第││││決││385號│511號││││├────┼────────┼────────┼────────┼────────┤││確定日期│98年4月27日│98年5月25日│││├──┴────┼────────┼────────┼────────┼────────┤││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附註│字第1597號(編號│字第1802號(編號│││││1至2數罪併罰)│1至2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