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所竊財物已悉數償還被害人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63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8之4號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10日上午8時35分,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騎樓,趁丙○○疏未將其機車坐墊關上之際,掀開丙○○之機車坐墊,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丙○○之背包(內有新臺幣5459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丙○○發覺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其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觸法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