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慶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援引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趙慶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之論述(如附件原審判決)。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慶華坦承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錢,造成我的恐慌,我知道權狀在告訴人手上,我去告訴人家中要,她說權狀遺失,要我去補發,我才去地政事務所補辦,我認為合法,沒有犯罪,告訴人所述不實在」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地係告訴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已約定由告訴人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二紙與建物所有權狀一紙,並未遺失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核與告訴人 李鳳娟 指訴相符。被告上訴後,亦經告訴代理人 鄭馨芝 律師 陳明 在卷。被告明知權狀確在告訴人保管中,竟於98年8月31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聲請補發權狀,並檢附內容不實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業於同年月25日遺失之切結書等資料,向竹南地政事務所謊稱已遺失並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登記於簿冊註銷,並補發權狀予被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李鳳娟之權益。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李鳳娟自己信用破產,根本無法貸款,也沒有能力繳貸款,還騙我借名登記3個月就會過戶回去,結果李鳳娟不繳款,迫使被告繳息,經多次催告返還權狀,竟不予理會,為保障自身權利,才依法申請補狀。後來調解出售系爭房地,清償貸款,李鳳娟當時並無意見,且被告早已重新補發權狀,何以事後才提告,被告經濟上發生困難,已無力再負擔貸款及生活所需,金錢、精神、家庭重大損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查被告確係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新權狀,已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何以借名登記及如何約定清償貸款,雙方事後產生糾紛並不影響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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