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75號抗告人即被告 田智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8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聲請書誤載為於該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8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放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及農安街口為警查獲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1年12月29日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配合醫院接受替代治療,且縱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不見得有實質效果,只會讓被告失去工作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時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36至37頁),其於101年12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閾值濃度分別為嗎啡27100ng/ml、可待因4079ng/ml、安非他命549ng/ml、甲基安非他命5493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1年12月29日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48頁、第53頁),所扣案毒品亦確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7680公克、淨重0.4780公克、驗餘餘重0.475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040公克、淨重0.2040公克、驗餘餘重0.20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為據(見偵卷第43頁)。而個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依研究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最大時限為11.3天;甲基安非他命以吸煙方式吸食,其37.4%會被人體吸收,而約70%於施用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且以GC/MS方法所為確認檢驗,其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7年4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4小時內應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溯5日內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據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僅以上開言詞指摘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