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陸許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31號聲請人 凌運英 (大陸地區人士)代理人 魏秀玉 相對人 完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之(2014)融民初字第3854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3854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之民事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等件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份為證,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臺灣地區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之(2014)融民初字第3854號民事判決係認為:「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原、被告長期分居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曾向本院起訴離婚,後原告申請撤訴,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訴。此後,原、被告夫妻關係仍無法得到改善。現原告再次起訴離婚,經本院調解和好無效,依法准予離婚。」為由,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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