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真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3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真里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七四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 李文富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周真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被告亦上訴略以:伊認罪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過重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李文富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李文富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所為之上訴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犯本罪,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13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至41頁);顯見被告於犯後,亦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取其諒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