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35號抗告人 李台興 相對人 洪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107年訴字第148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原法院已以強制執行標的物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課稅評定現值新台幣(下同)46萬5,6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詎原裁定復以該院執行處於107年5月下旬鑑價資料作為核定訴訟價額之依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萬3,057元,顯違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之規定,且鑑定人僅於系爭建物外部拍照即離去,未全盤瞭解系爭建物內部情況,所鑑定之價格可議,原裁定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欠公允,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10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建物業經執行債務人 劉恩秀 設定質權與伊,執行法院將之查封拍賣,顯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主張其設質之債權為216萬元(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95萬6,800元,暨自民國103年5月16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違約金(見補字卷第34頁),而系爭建物業經中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市場價格為172萬2,985元(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更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建物價值而核定為172萬2,985元。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殘破不堪,鑑定價格並不合理,應以
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查,房屋課稅現值在無其他具體之資料可資認定房屋價值時,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依一般常情,該價額並非買賣實際交易價額,且與市場價值有相當落差,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委請具鑑估專業之中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就系爭建物進行具體估價,認定系爭建物於107年5月間之鑑定價格為172萬2,985元,已如前述,審酌其鑑定作成時間與本件於107年2月間起訴時間僅隔約3個月,尚屬相近,自可作為本件起訴時之系爭建物價值之具體參考資料,並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萬2,985元,無從再以非屬實際市場價額之房屋課稅現值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萬2,985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