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部分,應予刪除並更正如後述關於累犯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宏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被告係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到一年內之期間即再犯本案,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殆盡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