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毅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04號、109年度偵字第5680號、109年度偵字第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毅帆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464元」,應予更正為「434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毅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292號判決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固係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然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受「罰金刑」之執行完畢,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須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要件不合,是本案並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請本院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條規定予以加重,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詳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警惕行為,猶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竊得之現金共734元(計算式
:434元+300元=734元),均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亦有竊得若干現金得手,然
被告及告訴人 邱鳳琴 均未能陳稱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究為若干,是此部分欠缺任何資料可供參考,亦無從以估算之方式認定,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504號、109
年度偵字第5680號、109年度偵字第81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