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69號抗告人 林惠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杜惠君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對抗告人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萬3408元,然伊僅有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房屋,已遭法院查封拍定,目前租屋過日,名下雖尚有股票,然均為零股而難以脫售,至於田賦2筆亦係繼承而來,並非建地,且僅持分難以出售,空有前揭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伊覓得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本案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自可聲請訴訟救助,原審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9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萬3408元等情,有起訴狀、原法院107年度補字第
553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5頁)。抗告人名下雖有宜蘭縣○○鄉○○段○○○○號、1085地號田賦2筆(下稱系爭田賦),並有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之股票,歷年並受達欣公司股票配發股息,財產總額共計74萬7180元等情,固有原審調閱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4至18頁)。惟抗告人就系爭田賦之應有部分僅5.558%、5.555%,比例甚低,於市場脫售變現應屬不易,而其持有達欣公司、力新公司股票現值分別為6250元、
1萬1830元,亦與本件應徵裁判費23萬3408元相差甚殊;抗告人於102至106年各年度所得資料均僅為1筆,給付來源均為達新公司股票之股利,金額依序為1658元、1886元、1053元、724元、1102元,別無其他收入,足認抗告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㈡抗告人提出第三人 陳寶珠 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見本院卷
第29頁),該保證書已載明願於抗告人若將來敗訴應負擔訴訟費用時,代其繳納暫免之費用等語。而陳寶珠係住臺北市中山區,屬原法院轄區,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第652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華陰街房地);華陰街房地業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40號判決命第三人 許力元 於給付陳寶珠1780萬6303元之同時,陳寶珠始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許力元所有等情,亦有系爭房地謄本、前開判決及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顯然系爭房地具有1780萬6303元之價值,堪認陳寶珠為原法院轄區內具有資力之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又抗告人所提前開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難謂顯
無勝訴之望。抗告人並提出前揭陳寶珠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為抗告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