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48號抗告人 姚本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姚賴喜美 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姚賴喜美(下稱姚賴喜美)之監護人 姚美華 (下稱姚美華)於100年1月18日在原法院,以99年度家聲字第896號協議筆錄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筆錄),約定姚賴喜美在安養中心之費用及安養中心以外之其他費用,均由伊與姚美華各支付一半。姚美華雖主張姚賴喜美在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怡德照顧中心)接受照護服務時,另請專職看護而支付費用,依系爭協議筆錄第2項「安養中心以外之其他費用」之約定,請求伊給付自107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25日間之看護費用62,000元之一半等語。然系爭協議筆錄第2項「安養費用之外之其他費用」之約定,其項目及金額並不明確或無從認定,不得強制執行。且姚賴喜美已在怡德照顧中心接受照護服務,無另僱請看護之必要。而伊已依系爭協議筆錄第1項之約定支付安養費用,相對人不得再重複請求看護費用。原法院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於法未合,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協議筆錄第1、2項分別約定:一、抗告人與姚美華同意每月支付姚賴喜美安養中心之費用,金額依安養中心之明細各支付一半之金額(扣除托育補助部分);二、姚賴喜美若有安養費用以外之其他費用須支付,亦由抗告人、姚美華各支付一半費用,由姚美華提供支出明細,並匯入姚賴喜美之帳戶等語,有系爭協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3頁)。系爭協議筆錄既約定姚賴喜美就「安養費用以外之其他費用」亦由抗告人與姚美華各負擔一半之費用,若姚美華已提出支出明細,執行法院從形式審查屬實時,即應准姚賴喜美之聲請。而查,姚美華已提出於107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5日僱請 張秀園 為看護並支付62,000元之證明,有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查(原法院司執卷第8-9頁),形式上已符合系爭協議筆錄第2項之要件,並無不明確之情。至抗告人辯稱姚賴喜美已在怡德照顧中心接受照顧,無再另請看護之必要云云,惟查,兩造於100年1月18日在原法院達成第2項協議筆錄時,應已預估第1項安養中心之費用將有不足,始有養中心費用以外費用之約定;且依經驗法則,安養中心是一位人員照看多位患者,僅能提供最低照顧,若患者有特殊需要,看護中心即力有未逮。而查,姚賴喜美因骨質疏鬆,合併胸腰椎壓迫性骨折、腦梗塞、失智症,已達無法生活自理之程度,須專人協助照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107年3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原法院司執卷第55頁),則姚美華為姚賴喜美之監護人,為其僱請專業之看護,來協助安養中心之照看人員,確有必要,抗告人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協議筆錄第2項所載「安養費用以外之其他費用」內容未具體明確,且無從補正為由,逕以處分駁回相對人看護費用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即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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