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炫 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炫均 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炫均不服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按上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被告對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其餘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新臺幣)││├──┼───┼──────────────────────┼─────┼───────────┤│一│ 涂弘 億│民國103年6月18日19時許,新北市○○區○○街│3,880元│上訴駁回。││││3巷22號2樓之1號租屋處(為林炫均同居女友翟││(原判決主文:││││佩穩「現更名為 謝允婕 」向不知情之 羅來 鎰所承租││林炫均犯詐欺取財罪,處││││,謝允婕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度偵字第11658號、偵字緝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以暱稱「 陳曉婷 」在臉書「媽咪&寶貝&全新二││壹日。││││手&出清&拍賣跳蚤市場」社團之網頁上,張貼販││扣案之電腦壹組(包括主││││賣二手iPhone4S手機之訊息。適 涂弘億 觀看上開││機、螢幕、鍵盤、滑鼠、││││訊息,因有意購買,遂與林炫均聯絡,雙方議價後││螢幕連接線、電源線)、││││以新臺幣(下同)3,880元成交,致涂弘億陷於錯││SAMSUMG廠牌之手機貳支││││誤,依林炫均之指示,匯款至林炫均用以購買遊戲││、ASUS廠牌手機壹支,均││││點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行)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惟林炫均並未交付上開二手iPhone4S手機予涂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億。││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