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包沒收銷燬之,酒精燈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包沒收銷燬之,酒精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又基於分別之犯意,於96年8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南縣將軍鄉長沙村117號2樓友人住處內,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於96年8月15日上午前往該處搜索,除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外,並對乙○○採集尿液後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乃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長榮大學96年8月30日確認報告。
㈡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㈢本院96年8月14日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安非他命殘渣袋則難以與其上之安非他命殘渣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酒精燈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