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酒後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為本院95年交簡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於96年6月7日晚間19時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至台南市土城地區訪友,嗣於同日晚間21時40分許又再駕駛上開小貨車附載友人 蔡文杰 ,沿臺南市○○區○○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2時5分許行至該路段土城高幹159號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路面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禁止越線行駛,且因道路施工,路面置有警示三角錐,應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不得駛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為閃避警示三角錐而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為乙○○所駕駛,適沿該路段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後車尾懸掛「0122-GF」號車牌),致乙○○受有頭皮挫傷、左頰、左肘、雙手燙傷、頸部扭傷、左胸挫傷;蔡文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右足挫傷、左手擦傷(蔡文杰受傷部分,未據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甲○○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與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蔡文杰警詢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
㈤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害人乙○○之身體傷害)。
㈥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曾因酒後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為本院95年交簡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其中一次致生交通事故,經本院90年度南交簡字第343號、95年交簡字第1054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與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未心生警惕,再次酒後駕車,自陷於駕駛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參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施工道路之警示三角椎與路面之行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生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嚴重,其過失行為具高度非難性,復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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