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盛良 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犯商業會計法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商業會計法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內容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