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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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二監執行另案中)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97、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聯鋐當舖」實際負責人,明知其經濟困窘借貸不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89年5月初及91年10月初,在不詳處所,向「中美當鋪」負責人乙○○偽稱需現金週轉,另為取信乙○○,除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之同借款金額之本票2紙、支票1紙予告訴人,被告並以前因鄭 陳秋玉 、 賴金美 至「聯鋐當舖」借款所取得該2人之年籍資料而於不詳時地,所偽簽 鄭陳秋玉 之姓名於本票、授權書上,偽造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授權書及偽簽賴金美之姓名於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借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票、授權書書上,偽造該私文書及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後,持前該文件予以質押,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借與甲○○30萬元款項2筆及50萬元款項1筆,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所開票據亦均未兌現,並於92年10月間逃匿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
(一)被告甲○○係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聯鋐當舖實際負責人,其父親 李來 成為掛名負責人,被告甲○○明知 張明崇 、 黃品瑜 (即 黃麗梅 )二人雖曾先後於民國91年1月21日、91年10月26日前往當舖辦理車輛質押借款,惟並未簽發本票,竟因現金週轉不靈,即基於意圖偽造後據以行使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以辦理上開車輛質借留存之資料,於91年10、11月間,在該當舖,先後各偽造「張明崇」名義簽發本票1紙,上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到期日為91年1月21日,並偽造張明崇指印2枚、署名1枚,及偽造「黃麗梅」名義簽發本票1紙,上載金額為7萬元,到期日為91年10月26日,及偽造黃麗梅指印2枚、署名1枚。嗣於91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往 李慕華 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之聯發當舖辦理本票質押借款,致李慕華誤以為係張明崇、黃品瑜2人所簽發,即交付借款10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取得借款後即避不見面,嗣經李慕華向發票人索討,經黃品瑜、張明崇2人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將上開2紙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確認2紙本票所按捺之指紋並非黃品瑜、張明崇2人所有,李慕華至此始知遭騙。被告前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231、233號起訴,本院受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6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判決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否另有於91年10月26日偽造 黃麗美 七萬元之本票,及91年1月21日偽造張明崇六萬元之本票,向李慕華經營之聯發當舖質借如本票之金額)?實在,我現在就是在執行本案,我被判1年8月。(本案所持有鄭陳秋玉、賴金美之本票與黃麗美、張明崇之本票來源是否相同)?是的,均是因為當初他們來我經營之聯鋐當舖典當東西所留下來的資料,我再據上開資料自行偽造本票。(上開四紙本票偽造期間為何)?91年10月26日偽造黃麗美七萬元之本票及91年1月21日偽造張明崇六萬元之本票及本案偽造之鄭陳秋玉、賴金美之本票等四紙均是91年間同1天偽造,至於偽造的時間經過太久了,我忘記了。(你是何時持上開本票向李慕華及乙○○質借)?我是在91年11月間先向李慕華質借,過了約1星期後約91年11月底左右再向乙○○質借。(你向他們質借目的為何)?我們3人均是當舖業者,錢的部分本來就有在週轉,我是後來因為生意失敗週轉不來,才無法將上開四紙本票換回。」
(三)被告所涉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核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本票交付對象,一為「李慕華」、一為「 周信宏 」;及前案交付時間為「91年11月間」、本案則為「91年11月底」,然上開4紙本票即前案之「黃麗美」「張明崇」及本案偽造之「鄭陳秋玉」、「賴金美」均是91年間同一天偽造,2案所持有之本票來源均相同,偽造本票及持之向其他當鋪業者借款之方式亦均相同,足見本案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行,2者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次按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2者為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林勝利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