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順
林煌議
廖春森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煌順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煌議、廖春森被訴妨害秩序及恐嚇部分無罪。林煌議、廖春森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緣林煌順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西佃產業道路附近,因停放之車輛阻擋 陳志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去路,遭陳志銘、 張志勝 傷害後離去(陳志銘、張志勝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林煌順因不甘遭受欺凌,隨即返回其住處攜帶長刀,騎乘機車在上開產業道路附近尋找陳志銘噴灑農藥之地點,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開產業道路編號「佃厝24號」電桿(下稱本案電桿),發現陳志銘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內,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長刀架在陳志銘之脖子喝令其下車,以此方式使陳志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其打破本案車輛前方玻璃、駕駛座旁車窗玻璃,導致陳志銘之手部遭玻璃劃傷,又將陳志銘之手機重摔在地使該手機表面破裂缺損、機殼裂開,繼而改持鍍鋅管猛力擊打本案車輛之左後照鏡、駕駛座車門及噴灑農藥之長桿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林煌順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經陳志銘撤回告訴,詳後述),嗣因陳志銘告訴究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鍍鋅管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林煌順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林煌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第137頁、第26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訊據被告林煌順固自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志銘發生讓車傷害糾紛後,有前往本案電桿找陳志銘,當時陳志銘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且其有毀損本案車輛、手機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帶刀去,沒有拿刀架在陳志銘脖子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第136頁、第278頁)。經查:
⒈被告林煌順於上揭時間、地點,與陳志銘發生讓車傷害糾紛
後,前往本案電桿找陳志銘,進而毀損本案車輛、手機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煌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11頁至第214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陳志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211頁至第214頁、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54頁),並有扣案鍍鋅管1支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志銘於警詢時指述:第2次衝突,林煌順拿著刀過來放
在我左側脖子處,我當時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他說:「你剛剛是在兇什麼」,然後開始砸本案車輛,玻璃窗碎裂的碎片噴到我造成我雙手有劃傷,還把我手機拿過去摔在地上,導致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於偵訊時證述:林煌順來的時候,拿刀子架在我脖子上,張志勝他們才趕快下車,當時我在車上,窗戶是全部放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4頁、調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林煌順在產業道路發生第2次衝突,當時我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上,被告3人同時騎機車到場,林煌順過來從駕駛座那邊拿刀子架著我,很長的刀子(以雙手比劃,經法院通譯當場測量為39公分),再來就是車的玻璃被林煌順以鍍鋅管砸掉,手機也被林煌順搶走摔壞,前面的擋風玻璃都被林煌順破壞,當時車上除了我以外,還有張志勝、 張曜勛 ,附近還有 王文正 、 張聖桔 ,這個過程我會害怕,因為對方有拿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54頁、第178頁、第179頁)。證人陳志銘就其本案遭遇經歷之證述,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情或扞格歧異之處,就其遭林煌順持刀恐嚇之時間、地點、情境、林煌順之舉動等主要情節甚為具體詳實,應堪採信。
⒊證人陳志銘之證述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
⑴證人張志勝於警詢指述:我跟老闆陳志銘與同事張曜勛先於
當日稍早,因讓車糾紛,與對方發生爭執,第2次衝突是對方3人騎2輛機車來,林煌順手持刀子,架在陳志銘(當時坐駕駛座上)的脖子上,要求陳志銘下車說要輸赢,陳志銘不肯下車,與對方起爭執,對方見狀,即放下刀械,改持鐵氬管,朝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猛砸,擋風玻璃立刻碎裂,玻璃割到陳志銘之手掌、胸口,又將陳志銘手機摔至地上破裂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2次衝突我有看到林煌順手上有刀(證人雙手比劃長度,經通譯當庭測量長度為33公分),林煌順將刀架在陳志銘脖子上,陳志銘當時坐在車上,我有看到林煌順持扣案的鍍鋅管砸車,我確定林煌順有拿刀又拿鍍鋅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9頁)。
⑵證人張曜勛於警詢指述:我跟陳志銘與張志勝於當日,因讓
車糾紛,與對方發生爭執,之後林煌順與朋友騎乘2輛機車共3人來,林煌順手持刀子到駕駛座,直接拿刀抵住陳志銘的脖子,要求陳志銘下車說要輸赢,陳志銘不肯下車,與林煌順起爭執並拉扯,林煌順持鐵管朝我們車輛前擋風玻璃猛砸,前擋風玻璃立刻碎裂,玻璃割到陳志銘之手掌及胸口,並將陳志銘手機摔至地上等語(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⑶證人張聖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有看到林煌順拿刀,類
似像砍柴刀之類的(證人雙手當庭比劃,經通譯當庭測量為38公分),林煌順就拿著刀子過來這邊找坐在駕駛座的陳志銘,我就往前跑,跑到我前面的車子那邊,我有看到林煌順拿刀子架著陳志銘,我也有看到林煌順砸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9頁)。
⑷證人陳志銘證述被告持刀架在其脖子上之恐嚇行為,除前後
一致外,並有前開在場證人張志勝、張曜勛、張聖桔所為相同之證述足以補強,況陳志銘已與林煌順達成調解,林煌順已賠償完畢,雙方互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9頁、第201頁、第203頁),陳志銘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林煌順之必要,是其證述林煌順有持長刀架其脖子上,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甚為灼然。林煌順前開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綜上,本件被告林煌順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本於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使受通知人因此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於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本案被告林煌順持刀架在陳志銘脖子上,復砸車、摔手機,此過程確已足令一般聽聞者認為林煌順可能會進而對己不利,進而感覺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處於不安之中,自屬恐嚇無訛。核被告林煌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林煌順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接續以上開行為恐嚇陳志銘,各該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煌順因與告訴人陳志銘
間之讓車傷害糾紛,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身心之危害,所為自無可採;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後雖否認恐嚇犯行,仍與告訴人陳志銘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復參以其前無執行完畢之前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林煌順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長刀、鍍鋅管各1支,經其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鍍鋅管是旁邊田主的,我看到直接拿來砸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均屬被告林煌順所有,且長刀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林煌順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陳志銘告訴被告林煌順上開傷害及毀損部分,起訴意
旨認被告林煌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20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傷害及毀損部分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被告林煌順、林煌議、廖春森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煌順因不甘遭受欺凌,返回住處糾集被告林煌議、廖春森,基於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刀、硬質鍍鋅管等兇器,騎乘2部機車在事發地點附近尋找告訴人陳志銘等人噴灑農藥之地點,迄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本案電桿,發現本案車輛且陳志銘坐在駕駛座內,推由被告林煌議、廖春森在場助勢以控制場面,使在場之張志勝、張聖桔因受壓制而未出手協助陳志銘,被告林煌順則下手施暴之方式分工,被告林煌順進而為恐嚇、傷害、毀損行為。因認被告林煌順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首謀施暴罪嫌,被告林煌議、廖春森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在場助勢、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陳志銘、張志勝、王文正、張聖桔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煌順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鍍鋅管砸車,且有摔陳志銘之手機等情,被告林煌議、廖春森雖均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跟隨陳志銘到場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⒈被告林煌順辯稱:林煌議、廖春森不是我一起叫過去的,他們沒有控制對方等語。⒉被告 林煌議辯 稱:當天我看到林煌順很生氣,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跟廖春森一起騎1臺機車跟他後面去看,到現場就看到林煌順在砸車,我跟廖春森沒有壓制張志勝、張聖桔,我們在旁邊看,沒幾分鐘就回去了等語⒊被告廖春森辯以:我跟林煌議一起到現場時很混亂,都沒有人坐在車上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正理由已稱:「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3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再觀諸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立法目的既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其所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無訛。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準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於3人以上同時在場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經查:
⒈證人陳志銘於警詢證述:第2次衝突被告3人騎2臺機車從本案
車輛後方出現,林煌順拿刀放在我左側脖子處,之後砸車及摔手機,另外的2人(林煌議、廖春森)在旁邊助勢並觀看,待林煌順攻擊完後,就一起騎機車離去;當時林煌議、廖春森其中1人站在本案車輛車尾張志勝旁,另1名我沒有注意到,而張曜勛是站在本案車輛前;林煌順拿刀、鍍鋅管,林煌議、廖春森1人拿刀、1人拿鍍鋅管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於偵訊時證述:我確定林煌順有砸車,我不確定林煌議、廖春森有無砸車,但是我確定林煌議或廖春森有在旁邊顧場等語(見調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於審理時證述:第2次衝突時,被告3人同時騎機車到場,騎2臺車,3人都有拿刀子,我從後照鏡有看到,他們下車後,林煌順過來從駕駛座那邊拿刀子架著我,再來就是我的玻璃被林煌順砸,手機也被搶走摔壞,林煌議、廖春森當時顧著張志勝、張曜勛,不讓他們過來,我記得張志勝、張曜勛好像被顧著,我記得1個是站在車尾,1個站在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54頁、第178頁、第179頁)。觀諸陳志銘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先證述林煌順拿刀,林煌議、廖春森1人拿刀、1人拿鍍鋅管,於審理時卻證述被告3人都拿刀,前後已見出入;就被告林煌議、廖春森在場有何行為部分,先於警詢稱林煌議、廖春森在旁邊助勢觀看,可知林煌議、廖春森在場並無任何行為,惟於偵審時證稱林煌議、廖春森在旁邊顧場、顧著張志勝、張曜勛,卻與證人張志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廖春森在場完全沒有動作(詳後述)之證述不一,故其上開證述,尚難遽採。
⒉證人張志勝於警詢證述:第2次衝突,林煌順拿刀抵住陳志銘
脖子,並砸車、摔手機,陳志銘被拖至後車尾,其中1人持刀擋住我及張曜勛不讓我們過去,陳志銘跟對方爭執,爭執完他們騎機車離去,只有林煌順有攻擊、傷害行為而已,其他2人在場叫囂,無攻擊、傷害行為,要離開前,被告3人都有拿出刀子向我們作勢趕快離開之行為,之後就騎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71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3人都有帶刀來,廖春森還拿著刀要我們離開,不然就要衝過來等語(偵卷第211頁至第214頁);於審理時證述:被告3人是從車子後方過來,林煌順將刀架在陳志銘脖子上,林煌順拿刀又拿鍍鋅管,砸車是用鍍鋅管,我後來下車有看到林煌議、廖春森也在車子後面,他們沒有做什麼動作,他們手上也都有拿刀,林煌議有顧著我,只有擋一下而已,但我還是可以走我的,他也沒有說什麼話;廖春森當時站在車子後面,當時是完全沒有動作,他沒有靠近過誰,他站在騎來的機車附近;張曜勛下車後沒有跟我在一起,他走去車頭,所以張曜勛那邊沒有人顧著他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9頁)。
證人張志勝先於警詢時證稱林煌議、廖春森其中1人擋住其與張曜勛,復於審理時稱林煌議擋一下而已,且其仍可自由行走,而廖春森是完全沒有動作,也沒有靠近過誰,前後已見相異,甚且由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廖春森在場並無任何行為,基此,難認被告廖春森在場有何基於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施強暴、恐嚇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證人張曜勛於警詢時證述:被告3人騎乘2輛機車過來,林煌
順手持刀械抵住陳志銘脖子上,要求陳志銘下車說要輸赢,並砸車及手機,第2次衝突只有林煌順1人有攻擊行為,其他2人在場叫囂無攻擊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並未提及其在場有遭被告林煌議、廖春森顧著不讓其走動,實難逕認被告林煌議、廖春森同時在場有何妨害秩序、恐嚇行為。
⒋證人張聖桔於偵訊時證述:當日林煌順、林煌議、廖春森3人
騎2台機車幾乎同時到現場,林煌順就拿刀架在陳志銘脖子上另外2個人有幫忙砸車,在現場走來走去,但是他們沒有鬥毆等語(見調偵卷第56頁、第57頁);於審理時證述:被告他們騎2部機車過來找陳志銘,我看到林煌順有拿刀押著陳志銘,陳志銘要錄影,林煌順把他的手機丟掉,不太清楚林煌議、廖春森有沒有砸車,我知道他們也有站在車邊,林煌議、廖春森手上有拿東西,好像是鐵棍,沒有拿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9頁)。
⒌證人王文正於偵訊證述:被告林煌順、林煌議、廖春森過來
,他們手上拿著棍子,然後開始敲噴農藥的車子,我忘記是何人敲車子的,敲完車子後,就跟我老闆陳志銘起衝突,當時我都在田裡我看到被告3人都有動手打人等語(見調偵卷第54頁、第55頁);於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在田裡工作,沒有在現場,現場發生何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可知證人張聖桔、王文正對於被告林煌議、廖春森有無砸車之證述前後不一,證人張聖桔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林煌議、廖春森拿鐵棍,沒有拿刀,均與前開證人陳志銘、張志勝、張曜勛所述相異,實難以上開證人不一致之證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固於被告3人騎車至本案電桿聚集後,發生被告林煌順恐嚇、傷害及毀損之事,但難認被告林煌議、廖春森跟隨前往是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且未有行為分擔,被告林煌議、廖春森表示見林煌順憤怒離去,不知何事而跟隨前往查看乙情,尚非悖離常情,揆諸前揭說明,此種僅因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同時在場,僅有林煌順為強暴行為之情形,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此,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妨害秩序、恐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3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林煌順部分,本應為被告林煌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林煌順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恐嚇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林煌議、廖春森部分,則應為被告林煌議、廖春森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林煌議、廖春森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本件告訴人陳志銘告訴被告林煌議、廖春森傷害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林煌議、廖春森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203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