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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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86號原告激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舒兆年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被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35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74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舒兆年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出售其就原告公司所有股份40萬股及其他股東權益予舒兆年及訴外人 潘啟迪蔡秀美 、張恩誠。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舒兆年給付全部價金後,被告即不得再主張公司法上股東之任何權利,且被告委任之律師業已出具簽收全部價款之證明及委任書。原告公司並於
106年3月31日辦理變更登記,且原告公司發放105年現金股利之基準日為106年6月1日,被告斯時已非原告公司之股東,自不得受領現金股利。又原告公司發放現金股利之方式,均係信賴會計師所寄發之扣繳憑單資料發放,並未特別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故無相關會議記錄。而原告於106年分派105年之股利時,因記帳報稅業者之疏忽,誤以原告公司變更前之股東名冊為分派,使原告公司將741,351元匯入被告帳戶,經原告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更正後,該局以107年7月13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070424407號函將應給付與被告之現金股利更正為0元。嗣原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然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至今仍未返還。另縱認本件得主張權利之人為舒兆年、潘啟迪、蔡秀美及張恩誠,此4人亦已轉讓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1,351元,並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與舒兆年所簽,屬私人間股份買賣行為,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公司僅係系爭協議書之第三人,無權依系爭協議書為任何請求。又原告公司所發放者為10
5年度之現金股利,被告於105年間仍為原告公司股東,自有權受領105年度現金股利。況原告公司明知無給付10
5年度現金股利與被告之義務,卻又主動發放,依民法第
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公司亦不得請求返還。另系爭協議書雖約定被告不得再對原告公司主張公司法上股東之任何權利,然該約定之意思為被告不願追查原告公司帳務,故願意於轉讓股份予舒兆年指定之人後(即106年3月18日後)不再行使身為原告公司股東所得行使例如查帳等之股東權益,原告公司並非簽約當事人,無權就該約定斷章取義或代為解釋。此外,原告公司雖主張105年度現金股利之基準日為106年6月1日,然未提出任何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證明,故被告否認之。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原為原告公司股東,後於106年3月17日將其所有股份售予其他4位股東,被告當日已受領全部價金,原告公司亦已於106年3月31日完成變更登記;嗣原告公司仍於
107年4月13日發放105年度現金股利741,351元與被告等情,有股份轉讓協議書、簽收證明、原告公司查詢資料結果列印紙本、原告公司年度彙總明細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客戶收執聯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7、21至27、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公司章程第18、19、21條亦規定:「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1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後分派股東紅利」(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原告公司盈餘分派之議案,須經董事會編造表冊、監察人查核、股東會承認之法定程序,始屬合法,且盈餘之分派應屬股東會之職權。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其並「未」就105年度現金股利分派議案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蔡秀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公司有召開股東會,但沒有特地為了發放現金股利而召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亦以原告未能提出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證明而爭執105年度現金股利發放基準日為106年6月1日之真實性。顯見原告公司確未依前述公司法及章程之規定,先召開董事會編造盈餘分配相關之表冊,交監察人查核後,再經股東會承認。是原告公司未經前述法定程序,即逕自發放105年度現金股利,自非合法;而被告受領者既為原告公司未經法定程序發放之105年度現金股利,故無論被告於105年度現金股利基準日時是否仍為原告公司股東,其受領均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已因此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105年度現金股利741,35
1元,應屬有據。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給付105年度現金股利時明知其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依被告提出之統領法律事務所107年4月20日107年領字第107044號函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知原告公司原本沒有給付105年度現金股利與被告,經被告委任律師向原告公司催討後,原告公司與會計師討論,認被告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為避免紛爭,始給付105年度現金股利與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至於究竟何者始有權取得本公司(按即原告公司)105年度現金股利,應屬陳女士(按即被告)與 舒君 (按即舒兆年)間就股份轉讓所生爭執,似宜由渠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堪認原告公司給付105年度現金股利與被告時,主觀上尚未能確認被告究竟有無受領權,自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況且,綜觀兩造往來文件,亦可見原告公司完全沒有意識到其未依法定程序即逕自發放105年度現金股利之問題,益徵原告公司並非明知其於踐行法定程序前尚無給付105年度現金股利與任何股東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公司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又原告公司前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其所受領之款項,經被告於107年8月25日簽受,有八里龍形000102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1,
351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佳寧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2986 號判決(108.06.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上易 字第 848 號(108.11.01)[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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