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逸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逸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張逸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編號1、2、3最後事實審法院欄及確定判決法院欄之「南高分檢」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編號1、2、3之確定案號應更正為「106年度上訴字第874、875、876、877、
878、879、880、881號」,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429號」應更正為「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429號」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又整體考量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70罪,即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先後密集犯罪質相當、犯罪類型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共70罪,參酌其各罪罪質對於社會秩序之綜合侵害程度,兼衡過度長期監禁對受刑人重返社會可能性之影響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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