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14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9803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宗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澄、 翁正發 、 李韋慶 係朋友,因不滿告訴人 施建榮 於民國106年9月23日0時30分前某時許,前往翁正發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要求被告出面解決債務,翁正發、李韋慶竟於106年9月23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由翁正發撿拾丟棄在路邊之鐵棍1支、李韋慶撿拾本為告訴人所持有而掉落在地上之球棒1支,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嗣經警到場處理,翁正發、李韋慶始停手(翁正發、李韋慶以上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因接獲翁正發之配偶 黃淑芬 電話通知此事,趕至上開地點,見告訴人走至新北市○○區○○路○○○巷口準備搭救護車就醫,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寶特瓶1支毆打告訴人身體,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後側頭皮挫傷、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頸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前開傷害犯行,辯稱:伊因告訴人於106年7月份曾毆打伊女友 黃均晏 (現為配偶)致傷後逃逸,一時氣憤難耐,故隨手持空寶特瓶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但被員警當場制止,伊不確定所持寶特瓶有無碰觸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106年9月23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部就醫,經診斷受有後側頭部挫傷、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頸部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一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然尚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勢,始得以傷害罪責相繩。
(二)告訴人遭被告持寶特瓶毆打前,已遭翁正發、李韋慶分持金屬製棍、棒毆打,已難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相關。
1、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就醫前,曾前往翁正發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找被告商討債務問題未果,遂與在場之翁正發、李韋慶起口角衝突,翁正發、李韋慶進而於106年9月23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分持鐵管、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翁正發之配偶見狀聯繫被告到場處理。被告到場後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見到告訴人準備搭乘救護車,因想到告訴人先前曾毆打其女友,一時氣憤而持寶特瓶毆打告訴人,旋遭在場員警制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簡上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翁正發、李韋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復有扣案之鐵管及鋁製球棒各1支足憑(保管機關及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白保字第3157號、第3158號)。
2、由前述可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就醫前,已先遭翁正發、李韋慶分持棍、棒毆打,始由被告持寶特瓶毆打,參以翁正發於警詢中證述:伊和李韋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告訴人的脖子、身體、手都有受傷,脖子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4頁)、證人即在場處理員警 劉友偉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記得伊到場後幫告訴人叫救護車,告訴人說他有受傷,告訴人要上救護車時是朝著巷口的方向,被告就從後面過來,等於站在告訴人的背後,拿寶特瓶打告訴人肩膀、脖子後面這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足徵告訴人於遭被告持寶特瓶毆打前,業因遭翁正發、李韋慶分持棍、棒毆打而受傷;復翁正發、李韋慶於警詢中均證稱:渠等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手臂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翁正發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持鋁棒與伊和李韋慶互毆,李韋慶拿鋁棒一直毆打告訴人身體上方等語(見偵卷第58頁)、李韋慶於偵訊時證稱:翁正發與告訴人拿武器互打,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時,翁正發則是拿鐵管一起打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見翁正發和李韋慶係分持金屬製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且力道非輕,考量翁正發、李韋慶所持棍、棒均屬金屬製之堅硬物品,若持之猛力敲擊人體,的確會使人受有挫傷或骨折之傷害,此外,翁正發和李韋慶所毆打之告訴人身體部位與告訴人所受之後側頭皮挫傷、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之受傷部位相合。綜上各節,要難排除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翁正發、李韋慶分持棍、棒毆打所致,進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是否與被告持寶特瓶毆打相關,難謂無疑。
(三)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是否係因被告持寶特瓶毆打所致,因與卷內其他證據相抵觸,復檢察官亦未提出適合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故尚難逕以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而遽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相關。
1、按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並無不同。然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述:伊準備要去找欠伊錢的吳姓男子(即被告),但是他不在,之後吳姓男子的友人 翁建發 及另一個伊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稱要帶伊去找吳姓男子,結果到了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就開始毆打伊,用鋁棒及水管毆打伊的左手,導致伊左手受傷,之後伊準備上救護車時,吳姓男子回到上述地點,並拿寶特瓶打伊的頭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然證人劉友偉卻證述被告持寶特瓶係毆打告訴人之頸部至肩膀間2至3下(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68頁),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自認持寶特瓶毆打告訴人之肩膀1下(見偵卷第22頁,本院簡上卷第36頁),均與告訴人上開指述有所出入,告訴人前開指述顯有瑕疵可指,復檢察官亦未提出適合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前開指述之真實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持寶特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則告訴人所受後側頭皮挫傷是否為被告持寶特瓶毆打所致,實非無疑。
2、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認有持寶特瓶毆打告訴人肩膀1下,證人劉友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述被告係持寶特瓶毆打告訴人之頸部至肩膀間2至3下,前已敘明,惟被告用來毆打告訴人之寶特瓶為無液體、重量輕微、塑膠瓶身、質地非堅硬之寶特瓶,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此有本院108年5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至第70頁),而證人劉友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以警方查扣證物之標準流程,在查獲過程中不會倒掉寶特瓶內的液體,也就是會按照當時情況查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足認被告係持前述勘驗之空寶特瓶毆打告訴人無訛,輔以挫傷係指人體受到鈍力性撞擊所造成的肌肉及皮下組織損傷,亦即人體遭受鈍擊後,受撞擊部位之微血管會因此破裂,但皮膚沒有跟著破裂,而是組織液和血液在局部累積,發生局部紫紅、腫、熱、痛,也就是所謂的瘀青,則不論是被告所承認之毆打告訴人肩膀1下,抑或是證人劉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被告毆打告訴人頸部至肩膀間2至3下,縱使被告係以空寶特瓶猛力撞擊告訴人身體,是否會造成告訴人頸部受有挫傷,仍非無疑。
3、告訴人並未指述被告有持寶特瓶毆打其手臂或膝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證人劉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被打後就躲開,摸著脖子、頭部這邊,但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跌倒或其他較明顯的肢體反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由證人劉友偉所稱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之反應或肢體動作,亦難認被告有持寶特瓶毆打告訴人之手臂或膝部,再被告於歷次程序亦均未承認有持寶特瓶毆打告訴人之手臂或膝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簡上卷第36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持寶特瓶毆打告訴人手臂或膝部,職是,被告是否有持寶特瓶毆打告訴人手臂或膝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或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顯有疑義。
4、起訴書及原判決雖均記載被告已自白本案犯行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僅供稱:因為伊老婆之前被告訴人打,縫了20幾針,加上她又懷孕,所以伊忍不住才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1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僅陳稱:對方先動手,這才是重點,是告訴人先打翁正發的太太,告訴人有持球棒,是我們比較弱勢,是他侵門踏戶,伊太太也有被他打,我們是有告,但都沒有下文,這情況也讓人很灰心,伊是不會與告訴人和解,伊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91頁)。由上述可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就「其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寶特瓶毆打告訴人身體,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後側頭皮挫傷、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頸部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為肯認之陳述,檢察官及原審認被告已自白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5、檢察官雖論告稱:頸部屬於人體脆弱部位,即便扣案之寶特瓶是塑膠材質,用力揮擊仍可能傷及頸部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惟考量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前,已先遭翁正發、李韋慶分持金屬製棍、棒毆打,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遭翁正發、李韋慶毆打所致,復依被告所持空寶特瓶之材質及無內容物之狀態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特徵,被告所持寶特瓶是否可能使告訴人頸部受有挫傷,亦有疑問,均詳如前述,是本院尚難逕認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係與被告有關,檢察官上開論告所稱,核無可採。
6、被告雖具狀請求現場監視器畫面、送請鑑定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可能由空寶特瓶造成、聲請黃均晏到院作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然本案事實業臻明確,已無依被告所請調查上述證據之必要,故駁回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持寶特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傷害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稱:伊只是拿寶特瓶,不可能將告訴人打成有後側頭皮挫傷、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頸部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語,核屬有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再者,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參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例意旨)。是以,本院既認本案應改判無罪,已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限制,除應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1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