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瀞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108年度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瀞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上訴狀所載意旨略以:伊為警查獲時,於警尚未詢問前,伊即自動承認施用安非他命,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而於民國107年
7月6日14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接受尿液採驗,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本案。被告於同日經警採尿後供稱:除吸食愷他命外,未吸食其他種類之毒品云云,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頁),是依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行等情觀之,實難認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願受裁判之意思。再被告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7年8月13日檢驗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9頁),而檢察事務官於107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前,即已知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被告於該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仍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見偵查卷第29頁),迄108年1月16日檢察官事務官第二次訊問被告時,被告始坦承有於採尿前數日在板橋某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此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已自首本件犯行並有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復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瀞文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瀞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許瀞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424號被告許瀞文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15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6日14時50分許,因許瀞文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瀞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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