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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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理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理文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下午8時許」。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呂理文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96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