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丙○○因本身經濟狀況不佳,需錢週轉,曾向丁○○借款未還,乃與丁○○(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欲以租車向他人典當之方式,清償丙○○之部分欠款,2人先於民國94年11月中旬某日,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上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允公司),佯稱因丙○○所經營之「旭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振公司)須租車接送日本客戶,而丁○○則為丙○○之司機,向上允公司負責人乙○○接洽租車事宜,經乙○○初步調查「旭振公司」之徵信資料後,同意租車,丙○○乃與丁○○於同月25日再度前往上允公司,由丙○○以「旭振公司」之名義與乙○○簽訂租賃契約書,向上允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1輛(廠牌型號:BMW735,價值約新臺幣4百萬元),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5萬元,押金亦為
15萬元,丙○○即當場交付面額15萬元之支票2紙予乙○○,作為支付押金及第一個月租金之用,致乙○○陷於錯誤,當場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丙○○。詎丙○○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即將車輛交由丁○○使用,並旋於3日後,經丙○○同意,由丁○○出面持上開車輛向綽號「 李董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質押借款60萬元,復於1個月後,再由丁○○自「李董」處取回上開車輛,另向綽號「 阿寶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質押借款70萬元,其中60萬元則用以清償「李董」,其間丙○○僅於94年12月間再次給付上允公司15萬元之租金後,嗣後即避不見面,拒不給付租金,亦未將車輛交還,上允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上允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各款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條文規定,尚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與丁○○共同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並將車輛交由丁○○向他人借款,及其嗣後即未繼續支付租金,亦未將車輛交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車子是丁○○開走的,係因為丁○○說用車子借錢利息較便宜,所以伊才會向告訴人租車,伊現在亦不知到車子在何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其向丁○○借了100萬元,還不出錢來,丁○○說如果用車子借錢利息會比較便宜,其被迫只好向告訴人租車,因為告訴代理人說租車要寫1名司機,丁○○便自告奮勇說要當司機,之後其便將車子交給丁○○,丁○○有說要把車子拿去借9分利的,可以抵銷掉其對丁○○的債務,因為其向丁○○借款係10天1期,每100萬元就要10萬元的利息,所以其便同意丁○○以該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67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係其介紹被告向告訴人租車,之後車子由其開走2天,租車後的第3天被告說需要錢週轉,問其可否將租來的錢拿去借款,其才介紹朋友讓被告抵押車子借款來軋票,第一次係向六合夜市一位「李董」借60萬元,第二次借款係在第一次借款之後1個月,被告與其一起向綽號「阿寶」的朋友借款70萬元,並把錢還給「李董」,2次借款都要留車,當初租車時,告訴代理人說要提供2張駕照作為保險用,其便提供其駕照,迨租車手續完成後,被告便叫其將車開走,並說其可當被告的司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3-45頁),是被告與證人丁○○就其2人當初向告訴人租車後,並未用於接送客戶,即逕由丁○○持向他人抵押借款乙節,所為陳述尚稱一致,應屬實在,堪認被告與丁○○承租上開車輛並非用以接送客戶,而係一開始即欲以承租之車輛另向他人抵押借款。參以被告已自承其週轉困難,向他人所借款項均無力清償,則其向告訴人承租該小客車後再抵押予他人,自亦無能力回贖返還予告訴人,足見其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係透過丁○○前來租車,其原本並不認識被告與丁○○2人,係於94年11月25日本件租賃契約簽訂前約1星期,被告與丁○○來談租車,當初被告是說租車要接送日本客戶,丁○○是被告公司之司機,其有查過被告公司的營運狀況,覺得應該可以負擔,才同意出租,因為使用人亦須列在保險範圍,故其將被告與丁○○都列入投保,被告於簽約當日有開立2張各15萬元之支票,分別係押金及第一個月租金,該2張支票事後均有兌現,被告第二個月還有再匯15萬元,但後來便沒有繼續支付租金,如果當時知道被告與丁○○是要將車拿去抵押借款,其不可能會同意出租,該出租之車輛新車定價是425萬元,其係於94年5月以
400萬元購買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1-63頁)。是本件係因被告及丁○○未告知租車之目的係為向他人抵押借款,並佯稱旭振公司為接送日本客戶而有租車之必要,而丁○○係該公司之司機,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租車當時曾開立面額15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支付押金及首月租金之用,該2紙支票事後均有兌現,其後復另匯款15萬元支付第二個月之租金乙節,固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當初係因積欠丁○○款項,為節省借款之利息,故向告訴人租車以便另向他人借款,其所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其於取得上開車輛時,詐欺犯行即已既遂,至其嗣後兌現支票及另行支付第二月租金之行為,應僅屬事後掩飾犯行免遭提早發覺之行為,對其已既遂之詐欺犯行,並無影響,且其所繳付之租金及押金計45萬元,亦與上開車輛400萬元之價值顯不相當,亦無從據此認定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此外,並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丁○○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急需金錢週轉,竟與丁○○共同以租車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上開車輛後,另持以他人質押借款,致告訴人迄今無法取回車輛,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屬惡劣,而上開車輛價值高達400萬元,雖告訴人事後另獲得保險理賠200餘萬元,仍受有百餘萬元之損失無法彌補,而本件事發迄今已將近1年半,被告均無任何積極補償之意思,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然毫無悔意,犯後復狡詞否認犯罪,態度確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28│新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舊法「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為者,皆為正犯。││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舊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2│33│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一、死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二、無期徒刑││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為新臺幣一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第││││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三點㈠參照)。││││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ˇ│││││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