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1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70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免訴。
被告丁○○被訴通姦部分,免訴;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丁○○因無法忍受告訴人乙○○對其打罵,於民國85年間離家出走而未與告訴人乙○○同住,其後在外結識被告甲○○,被告甲○○明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自86年間某日起,發生性行為並進而同居,被告丁○○並因而懷孕,且於86年10月29日在生祥婦產科產下一子 郭昕陽 ,被告丁○○為辦理郭昕陽之出生登記,明知郭昕陽並非告訴人乙○○之親生子女,竟仍於88年
5月14日,持郭昕陽之出生證明書(未記載生父為何人)至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在以郭昕陽之生父為乙○○事項申請出生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紀錄在公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電腦系統內,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告訴人乙○○因殺人案服刑期間,於95年6月8日接到告訴人丁○○訴請離婚之民事起訴狀,發覺戶籍中郭昕陽並非其子,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部分:
㈠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通姦與相姦罪之追訴權時效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
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再按現行刑法第239條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
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1/4(即1年3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權人不為告訴,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致偵查起訴諸程序不能開始時,自可停止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975號解釋參照)。
㈡經查:
⒈公訴人指訴被告甲○○、丁○○因同居而生下郭昕陽乙節,
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96年3月16日審判筆錄),且有偵查卷附郭昕陽個人戶籍資料一紙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121號偵查卷第12頁),堪認屬實。惟查公訴人雖以被告二人自86年間某日起發生性行為並進而同居,被告丁○○嗣因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並於86年10月29日在生祥婦產科產下一子郭昕陽,然未敘明被告二人最終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而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言,其最後一次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係於86年年初,生產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參本院卷第52頁、第75頁),職此,足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通姦、相姦行為之最後終了日,至遲為86年10月29日(被告丁○○生產之日)甚明。
⒉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該二罪之最重本刑皆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為5年。告訴人雖直至95年6月15日因被告丁○○提起離婚訴訟,始查知被告二人上開通姦及相姦犯行,並提起告訴(未逾告訴期間),然依刑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其未能提出告訴,致偵查程序不能開始,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之期間,至多為1年3月。堪認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3年1月29日即告完成,依法自不得就前開通姦及相姦行為再行追訴。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妻之受始,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在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司法院院字第1426號、第2773號㈠、院解字第4082號㈣,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參照.)。
又按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4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雖明知其子之生父非其夫,惟其受胎若係在與其夫婚姻關係存續中,則在其夫未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行為人之子在法律上既不能不認為係其夫之婚生子,從而行為人依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1項暨戶籍法第14條前段、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為其子向戶籍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並申報其生父為其夫,難認其有犯罪故意,自難以刑法第214條之罪相繩。(參司法院74年10月18日(74)廳刑一字第89
4號解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輯136頁。)㈡訊據被告丁○○對其明知郭昕陽並非告訴人乙○○之親生子
女,仍於88年5月14日,持郭昕陽之出生證明書(未記載生父為何人)至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為郭昕陽辦理出生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將郭昕陽之生父登記為告訴人乙○○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郭昕陽之生父登載為乙○○,係戶政人員依照伊身分證配偶欄上之記載登載郭昕陽之生父為其配偶乙○○的,伊並沒有犯罪等語,經查:被告丁○○與告訴人係於83年10月13日結婚,嗣於95年8月11日始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乙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75號判決在卷可憑(參95他字第1121卷第6頁、95偵字第22214號卷第12頁),則被告丁○○雖明知其於86年間受胎,並於86年10月29日所生之子郭昕陽,生父非其夫即告訴人,惟郭昕陽之受胎既係在被告丁○○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在告訴人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郭昕陽在法律上既不能不認為係其告訴人之婚生子,從而被告丁○○依戶籍法第14條前段、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為其子郭昕陽向戶籍機關申報出生登記,戶籍機關依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登載被告丁○○之夫即告訴人乙○○為郭昕陽之生父,乃係依法所為,被告丁○○上開所辯,自堪採信。從而,本件自難逕以上開戶籍登記登載告訴人為郭昕陽之生父,遽此推論被告被告丁○○有何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80│新條文││㈠依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八││││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條之一,應依第二條第一││││未起訴而消滅:││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法律處斷。││││、無期徒刑或十年││㈡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者,三十年。││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以上十年未滿有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徒刑之罪者,二十││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年。││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徒刑之罪者,十年││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新││││。││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未滿有期徒刑、拘││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役或罰金之罪者,││行為人,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年。││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法(高院座談會第二之十││││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三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終了之日起算。││度總會決議)。│││├───────────┼──┤㈢時效期間與時效停止規定││││舊條文│ˇ│均有修正,比較新舊法後││││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應一體適用或得予分別適││││不行使而消滅:││用新舊法,高院座談會決││││一、死刑、無期徒刑或││議認應一體適用法律(惟││││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小組認為時效期間仍尊重││││者,二十年。││法律安定性及現有社會秩││││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序而設,時效停止重在防││││有期徒刑者,十年││止時效期間對於社會正義││││。││所帶來負面影響,各有不││││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同功能及目的,且依修正││││有期徒刑者,五年││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法意旨觀之,以得予分別││││者,三年。││適用新舊法,對行為人最││││五、拘役或罰金者,一││為有利)。││││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