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女36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臺中市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於民國94年6月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且抗告人住於臺中市,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4年6月9日起算,計至94年6月13日(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延至94年6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該抗告狀之郵戳及法院收受戳記在卷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至為明顯,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蔡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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