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9日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1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高雄縣仁武國小之行政人員,被上訴人為同校教師
並兼辦學校人事業務。緣上訴人於92年度之學年中,有可記嘉獎6次之事蹟,依該校考績獎評之計算方式,每記嘉獎1次,考績可得1分。惟被上訴人於辦理人事業務時,竟蓄意延宕上訴人主辦研習活動敘獎之公文達3個月,並諉稱係因上訴人未提供工作分配活動具體資料以致伊無法辦理敘獎。
實則,被上訴人從未告知需要工作分配活動具體資料。
㈡上訴人將校長核准之敘獎簽呈交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
蓄意延宕辦理,在校長多次口頭、書面催辦敘獎公文後,仍繼續積壓公文。以致在當年度考績會召開時,考績委員未能及時參酌上訴人嘉獎之事蹟,作出有利於上訴人之評比。
㈢被上訴人於考績會召開時,又請考績委員先評上訴人之考績
總分,再由考績委員塗改一同受評職員之原始分數。以致上訴人之92年度公務員考績被評定為乙等,導致上訴人該年度減損考績獎金新台幣(下同)27,715元。且上訴人因本次受考績乙等之評定,對於日後轉職亦有不利之影響。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使上訴人名譽受損,並請求賠償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⒈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法院固以:上訴人提出敘獎申請之時間,距92年度結束
,已不足2個月,是以被上訴人縱未在92年12月31日前,為上訴人辦妥敘獎程序,亦難謂被上訴人在該日時之前,有何違反法令延宕敘獎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是否於92年12月31日以前為上訴人完成敘獎程序,有其行政裁量權,在該日之前,被上訴人並無所謂延宕行為可言。因而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
⒈人事業務法令規定「獎勵事件於事實發生或績效評定後兩
個月辦理」,而所謂之「兩個月」係針對活動主辦人而設,非給予辦理敘獎業務之人的寬限期。兩個月係指活動主辦人提出敘獎的時間不得超過2個月。其起算日,按公務人員基本權益簡表類推而視,應係指事實發生後而言,非簽送敘獎之日起算。
⒉況被上訴人於辦理人事業務時,違反公平原則,對於同期
提出敘獎之同事( 陳景宏 等)均優先辦理敘獎,卻故意延宕上訴人之敘獎案,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故意延宕上訴人敘獎之事實。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依據高雄縣政府人事室於90年8月所制訂之高雄縣政府90年
人事業務法令講習手冊第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關於學校獎懲部分,於無計畫依據之敘獎案件,需先以獎懲建議函報府核准後,再依授權規定辦理。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接任人事管理員起,至92年11月30日止,皆無接獲任何有關幼教資源中心之計畫,經詢問前任人事管理員亦稱無該等計畫,故被上訴人不知有上訴人主張之活動計畫,非故意延宕上訴人之敘獎。
㈡又各公務機關之活動,依規定對於流程計畫、執行、考核等
,均需留有簽到名冊、行程表、工作人員職務分配表、活動進行照片等等以供留存查核,而上訴人於提出要求敘獎簽呈時,未一併交付上開活動資料,僅單純以一紙簽呈,即要求被上訴人對事先無計畫報備,事後又無活動資料附件之簽呈辦理敘獎,無異要求被上訴人違反計畫執行規定。
㈢另依上開講習手冊第4條關於學校獎懲部分之「附記」第2
項規定,獎勵於事實發生或績效評定後2個月內辦理,故被上訴人承辦上訴人之獎勵案亦無延宕,況且,被上訴人當時已告知上訴人應提出活動資料,係上訴人遲延提出致不及敘獎,不應由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
㈣被上訴人並非仁武國小92年度職工考績委員會之委員。而上
訴人之基本資料年度考績表係經主管甲○○總務主任評定分數後,再由被上訴人將評定之結果交給考績委員會決議,並交由校長覆核,於內容上無須記載任何事項、塗改任何內容。且被上訴人並無參與委員會會議,上訴人自行認定會議過程不實,且考評表遭塗改,並非事實。
㈤考績委員會在93年1月2日初核後,將上訴人與同校之陳校
護同列甲等,被上訴人隨即陳報高雄縣政府,惟因受限考績甲等人數之限制,遭高雄縣政府退回,而於93年2月再次召開考績委員會,議決將上訴人改列乙等,是以上訴人考績乙等一事,實與被上訴人無關。
㈥至於上訴人所指稱之同時期另有教師陳景宏等敘獎案,皆係
依據高雄縣政府行文核准後執行獎勵,且其敘獎案為92年上學期部分之獎勵,與公務人員之年度起止時間不同,不得混為一談。
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高雄縣仁武國小行政人員,92年度之年終考績被評定為乙等。
㈡上訴人於92年間因主辦研習活動多次,依該校考績獎評之計算方式,可記嘉獎6次。
㈢被上訴人於92年度結束前,未就上訴人前開研習活動,完成敘獎之簽報程序。
㈣上訴人簽請敘獎之時間分別為92年11月24日、92年12月1日
及92年12月5日,而被上訴人完成敘獎之時間分別為93年2月22日及93年2月23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於受理上訴人之敘獎案後,未於規定之期限內
完成簽報,有故意延宕上訴人敘獎案之行為?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延宕辦理本件敘獎案,而遭校長口
頭告誡等情,固據提出高雄縣仁武國小94年1月27日仁國字第09400158號函影本一件為證。惟查:依據「高雄縣政府所屬各級學校學教職員獎勵案件處理原則」二、㈣係規定:獎勵應於事實發生或績效評定後二個月內辦理,而非規定應於二個月內辦理完畢。而本件上訴人符合辦理敘獎之4項研習工作,其事實發生之時間,分別為92年11月22日之「高雄縣九十二年度幼稚園教師教育研習」、92年11月23日之「高雄縣九十二年度私立幼稚園行政工作研習」、92年11月29日之「高雄縣九十二年度幼稚園教師教育研習」及92年11月30日之「高雄縣九十二年度私立幼稚園行政實務研習」(見二審卷72頁簽呈說明第二點)。另上訴人簽請辦理敘獎之時間,則分別為92年11月24日及92年12月1日,此有高雄縣仁武鄉仁武國民小學95年11月23日以仁小人字第0950005459號函附之上訴人原告簽呈2份在卷足參(見二審卷第73頁、74頁)。換言之,上訴人簽請敘獎之時間,距92年度終了已未滿2個月,則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之簽呈後,即使認為必須在2個月內辦畢,其未於92年度終了之前,辦理該簽獎案,亦難認有違上述之規定。至於上訴人另一項符合辦理敘獎之「高雄縣幼兒教育資源中心」工作,依上訴人簽呈所示,係因縣府主管該項業務單位移交因素,故延至(92年)12月才辦理敘獎(見二審卷72頁簽呈說明第五點),則該項工作敘獎之延宕,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⒉依據高雄縣政府90年人事業務法令講習手冊所規定之辦理
獎勵敘獎案之流程,對於無計畫依據之敘獎案,須先以獎懲建議函報府核准後,再依授權規定辦理。核與高雄縣仁武鄉仁武國民小學95年11月23日以仁小人字第0950005459號函覆本院「關於高雄縣政府委託本校辦理之業務,需有高雄縣政府公文為敘獎依據」之規定,亦大致相符。茲檢視上訴人前開簽請敘獎之簽呈,並未檢附任何附件,包括高雄縣政府之公文、承辦活動之計畫及相關敘獎所需之活動執行資料等,則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未提出完備之資料,致敘獎案有所遲延一情,自可採信。
⒊上訴人另主張,同期辦理敘獎之陳景宏,因與被上訴人交
好,故陳景宏之敘獎均在92年終之前即辦理完畢,被上訴人實有故意延宕上訴人敘獎之實云云。惟查:依據仁武國小提供予本院關於核准陳景宏敘獎之公文(二審卷78頁至80頁),均記載所依據之縣政府文號,同時檢附該文號作為附件。則被上訴人抗辯稱:有關陳景宏之敘獎案,係依據縣政府直接來函指示辦理,因資料齊備,自然能在短期內辦理完成一情,自可採憑。
⒋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故意延宕上訴人敘獎案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因該年度減少6次嘉獎,是否導致上訴人該年度之
考績因而列為乙等?⒈按「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總分。嘉獎
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總分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總分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總分九分。增減後之總分,超過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計。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訂有明文;又按「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按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分別評分。其中工作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分數各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十五。」公務人員考績法第9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訂有明文。參照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主管甲○○到庭證稱:嘉獎的次數與(考評表)分數的增減,並沒有具體的標準(本院28頁筆錄)等語,足以證明,獎懲的次數,並非考評公務員年度考績之唯一標準。且證人甲○○亦證述:第一次考績會議,考績委員給予上訴人及校內另一位行政人員之考評均為甲等,嗣因縣政府規定,甲等人數比例不得超過75%,於第2次評比時,拿出二位行政人員之初核分數作比較,因初核分數有差異,始決定將上訴人改列乙等(本院28頁筆錄)。足見,上訴人改列乙等,係經考績委員比較兩位行政人員之綜合表現後之相對結果,尚難認與上訴人該年度短少6次嘉獎有必然之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考評表之分數遭被上訴人塗改一情,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信。
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認被上訴人對於辦理敘獎並無故意延宕之事實,業如前述。退步言,即便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延宕敘獎之事實,惟上訴人亦難證明其92年度考績列為乙等,與該年度短少6次嘉獎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怡諄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