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丁○○並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他字第1343號案件對乙○○提出侵占告訴」應更正為「丁○○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他字第1434號案件為受理」;(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為:「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於95年3月7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與告訴人乙○○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路口之麵攤商討被告丁○○與告訴人債務清償事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前以新台幣5萬元向告訴人買機車,惟付款後告訴人遲未交車,故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侵占告訴;95年3月7日開庭後因檢察官要伊等和解,故伊與被告甲○○約同告訴人至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路口之麵攤商討和解事宜,告訴人有答應要1個月還5,000元,伊尚要告訴人提供1名保證人,告訴人就找了
1個朋友來,但該人來了就把告訴人帶走,伊就找不到人云云;被告甲○○則以:因被告丁○○與告訴人有買賣機車糾紛,伊於95年3月7日陪同被告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因被告丁○○與告訴人要商討和解事宜,伊即開車載告訴人至約定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路口之麵攤,到了麵攤則由被告丁○○與告訴人在外面談和解,伊則在裡面吃麵,後來沒有簽和解書,告訴人就被人開車載走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5年3月7日開庭後,即由被告甲○○開車載往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路口之麵攤,被告丁○○則自行騎車前往,伊等到麵攤後約5分鐘後,丙○○也有到場;當時伊答應要1個月還5,000元予被告丁○○,但被告丁○○不同意就以右手毆打伊下顎1拳,伊就問被告甲○○為何要載伊到麵攤,被告甲○○聽了就徒手朝伊臉及頭部打了好幾下,之後,被告丁○○要求伊連本帶利共要還伊15萬元,每月攤還1萬元,並要伊簽1張10萬元本票及找家人來背書,但伊臨時找不到家人,就找一名綽號「 宏仔 」的朋友來幫忙,「宏仔」就載伊到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尚祐檳榔攤」內繼續商討債務如何處理等語(偵卷第11-1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等到麵攤後,在店門口談和解,伊共欠被告丁○○5萬元,伊答應要1個月還5,00
0元予被告丁○○,但被告丁○○說不行,要1萬元,被告
2人就打伊,打完後伊有簽1紙10萬元的本票,之後伊打電話找「洪仔」一起到泡沫紅茶店看是否可以解決欠款的事,後來去完泡沫紅茶店,伊與被告2人及「洪仔」才又到檳榔攤繼續談債務的事,談到晚上6、7點,後來伊打電話予伊太太問有沒有錢可以拿來還,並叫伊報警等語綦詳(偵卷第41頁);另證人乙○○當日確有受傷乙情,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在95年3月7日當天也有到上開麵攤,伊認識證人乙○○,但沒有很熟,當時伊看見告訴人時,伊臉上有傷等語(偵卷第43-44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之前有聽說過被告丁○○向證人乙○○買機車的事,但伊不知道渠等間有糾紛,95年3月7日伊到麵攤時有看到被告丁○○與證人乙○○在討論事情,伊看到幾個人在向證人乙○○討錢,口氣很不好,伊有看到證人乙○○臉上有受傷,臉上紅紅腫腫的,但伊沒有看到是誰打證人乙○○;伊後來與被告甲○○去檳榔攤的時候,也有聽到證人乙○○與被告甲○○在談證人乙○○欠人家錢的事等語(本院95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第9-10頁),而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時均供承於95年3月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即由被告甲○○開車將證人乙○○載往上開麵攤商討證人乙○○與被告丁○○間之債務糾紛,並陳稱當日開庭時未見證人乙○○有受傷情事等語(同上本院訊問筆錄第4、7頁),則被告2人既與證人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隨即由被告甲○○搭載證人乙○○至該麵攤,而迄證人丙○○至該麵攤為止,期間被告2人均與證人乙○○在一起,足認證人乙○○指訴臉部所受傷害係由被告2人所為一節,尚非無稽。另參以卷附95年3月7日林進興醫院診斷書之記載,證人乙○○係於受傷當日即95年3月7日到院驗傷就診,經診斷受有右下巴5×3公分及右眼眶6×5公分瘀傷之傷害,其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頗為密接,且所受傷勢、部位亦均與證人乙○○上開證述遭被告2人施以攻擊之方式、部位等情相符,並且證人乙○○固與被告丁○○間有債務糾紛,然被告2人既均陳稱其與證人乙○○間並無怨隙(偵卷第
3頁反面、第6頁反面),則證人乙○○苟未遭被告2人施暴而受有上開傷害,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2人,而干冒遭刑事追訴處罰之理,故證人證述之上揭情節,應可採信。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而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本票各2紙、現金保管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另刑法第28條之文字修正,亦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俱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未循理性解決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反因商談不成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比較結果│├──────┼─────────────┼─────────────┼───────┼────┤│【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條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罰金刑下限較低,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較有利,故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