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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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詐欺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除附表詐欺罪部分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8年4月1日起88年5月19日止、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93年11月19日,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4年2月25日外)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F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88.4.1起至88.5.19止│93.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23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89年偵緝字第654號│93年毒偵字第2562、25││││96號│├─┬──────┼──────────┼──────────┤││法院│士林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3年簡字第313號│94年上易字第17號││實│││││審├──────┼──────────┼──────────┤││判決日期│93.10.6│94.2.25│├─┼──────┼──────────┼──────────┤││法院│士林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3年簡字第313號│94年上易字第1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11.19│94.2.25│├─┴──────┼──────────┼──────────┤││士林地檢│彰中地檢││備註│94年執字第896號│94年執字第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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