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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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0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2年7月11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意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約定延滯期間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償還,至94年7月2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
2,168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64,748元及利息部分為7,42
0元),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中華商銀於民國94
年7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
合計1,126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