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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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勳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8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勳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勳裕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0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年9月30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與大明路交岔口處,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勳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林勳裕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11、31至32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7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勳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