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永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田永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田永進於民國102年1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蓮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鐵橋下西側約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並與對向來車保持會車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 彭超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對向來車保持會車間隔,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彭超沐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第四掌骨及膝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赴現場處理,田永進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而願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超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背面、22至25頁),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田永進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33至34頁、本院簡上卷第16、22頁背面),核予證人即告訴人彭超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26至27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2、14至16、18至22、37至38頁)。是以,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車禍組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與他車交會時,未減速慢行且未保持會車間隔之過失程度、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彭超沐所受傷害之情形,及告訴人彭超沐駕駛重機車,行經前揭路段亦同有上開過失,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彭超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且犯後業已坦承本件犯行,復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損害賠償,堪認頗有悔意,又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2頁),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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