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侵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恩選任辯護人謝岦峻律師
黃文崇律師 許哲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甲○(代號0000000000號,為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前係臺中市某高級中學不同班之同校同學,並經朋友介紹而認識。甲○○於民國101年9月12日15時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982號(全碼詳卷)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甲○持用之門號09XX(全碼詳卷)行動電話,邀約甲○一起吃飯,雙方即以互傳行動電話簡訊及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約定於同日1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某大學校區(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修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見面。二人見面後,因甲○感覺身體不舒服,欲找地方休息,甲○○即提議可至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住處休憩,經甲○詢問甲○○其父母有無在家,甲○○告知甲○有在家後,甲○即表示同意。甲○○旋騎乘機車搭載甲○至其上開住處,並將甲○帶至其上開住處四樓之房間內,甲○進入甲○○房間後,即躺在房間內之床上休息,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亦躺到甲○旁邊,違反甲○之意願,將手伸進甲○內褲,以手指插入甲○陰道,雖經甲○反抗,然甲○○竟又以強制之方式,脫掉甲○之內外褲,再以手及身體壓制甲○,以此強暴之方法,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抽動,嗣即射精在甲○之肚子上,而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後甲○返回其住處,因其男友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發覺甲○神情有異,經詢問甲○始告知上情,甲○並於翌日(即13日)報警處理。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乙男、被告之父 孫永興 、祖父 孫振昌 之證述,及甲○提出之案發後被告與甲○間互相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7張、52張、甲○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8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提出之住處社區車庫監視攝影機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甲○係同學關係,曾與甲○發生3次性行為,第1、2次發生在99年約3至4月份,在我房間內,第3次在101年9月12日17時許,也是在我房間內,是彼此有好感所發生,當日約13時我傳簡訊給甲○邀她吃飯,她說17時許下課去她學校載她,後來她說還不餓想找地方休息,我就提議去我家,她說好,到我家之後進入我房間我就在玩電腦,她則躺在我床上休息,然後我躺在床上,對方主動脫掉內衣,我就靠過去撫摸她胸部,對方沒有拒絕的意思,就很自然發生性行為,後來她還在我房間內睡覺直到當日19時20分左右才起床和我一起下樓,出房門及下樓時有遇到我爸爸及爺爺,她都有跟他們打招呼,當日與甲○發生性行為時,甲○沒有表示不願意,我跟她發生性行為都是兩情相悅之下發生,而且發生當下對方也都很配合,甚至期間也有男下女上等做愛體位,對方絕對是欣然同意之下發生,我不知道事後為何她會對我提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辯稱:甲○前已與被告有兩次性行為經驗,且到被告房間後即自行將內衣脫掉,躺在床上休息,可證甲○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又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中、後,均無任何呼救或告知被告家人之情形,甲○身上亦無因抗拒而有任何外傷或衣物毀損之情事,足證被告並無以暴力或違反甲○意願之情事;又甲○與被告性行為過程中二人尚變換體位,除男上女下體位外,亦採女上男下體位,若甲○非出於自由意願,被告如何能強迫甲○以此體位為性行為,可證甲○確係出於自由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另甲○於發生性行為後仍放心在被告房間睡覺達1、2個小時,於離開後且滿臉笑意與被告家人打招呼,如此行徑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完全不同,足證其指訴不實;又簡訊內容係因被告一時忽略甲○交待渠8點要補修學分之事,較晚喚醒甲○,導致甲○唯恐遲到而對被告略有怪罪之意,嗣被告始會傳該幾通簡訊給甲○;再此案經(被告學校)南開科技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並無性侵甲○;更何況甲○也沒有說被告有言語恐嚇,而甲○到被告家之後,也知道被告很多家人都在,甚至在四樓被告房間隔壁還有他爺爺在,她如果求救是可以避免強制性交,可是她沒有採取這樣的行為,並不合理,事後兩人還在房間裡抽菸、聊天,足見本件沒有違反甲○意願;又以甲○所述及傳簡訊的時間是10時59分到11時初,可知甲○應該是在回去之前就在傳簡訊內容,既然11時還有辦法傳簡訊,怎會故意跟男朋友講沒電,可能是甲○不希望事情被她男朋友知道,所以故意跟他說沒電,手機再刻意關掉;又甲○何以要自己跟男朋友講這些事,恐係甲○嘴唇瘀傷在外觀看得出來,怕男朋友追問要怎麼辦;是本件沒有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請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與甲○係高中同校不同班而認識之同學,於101年9月12日15時許,被告以所持用之上開0982門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甲○持用之上開09XX門號行動電話,邀約甲○一起吃飯,甲○回電話同意後,雙方又以互傳簡訊方式聊天,期間被告向甲○表示愛意,甲○回說「你又不乖」,且其已有男友,其與被告「不可能」,被告則表示會等甲○,並希望甲○告知對伊是否有感覺,甲○未正面回應,嗣於同日16時許,甲○傳簡訊告知被告可以出門了,雙方約在甲○學校前見面,二人見面後,約17時許,由被告騎機車載甲○至被告住處,當時被告住處尚有其父親、母親、祖父母、妹妹在家,均知甲○到訪,甲○與被告至其上開住處4樓房間內,不久兩人在該處發生性行為1次,事後甲○在被告房間睡覺至19時許,由被告叫醒甲○後騎機車載甲○至學校上課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詳下列所述)、證人即被告父親孫永興、證人即被告祖父孫振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背面)相符,復有被告上開門號用戶資料查詢結果【申辦人孫永興】(見偵卷第42頁)、被告與甲○互傳簡訊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影本38張、甲○所持用上開門號申登資料(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被告住處社區車庫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後附證物袋、偵卷第18頁正背面)足憑,固堪信實。惟本案爭執,在於甲○指訴其曾一再表示「不要」,且有反抗,被告係以強暴手段違反其意願與之性交,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訴,實應細究其證述內容,並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其陳述之真實性。茲就證人甲○之證詞分述如下:
1.證人甲○於101年9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係高中同校不同系同學,在高中2年級時經朋友介紹認識,大約2年多時間,平時以簡訊連絡,很久沒連絡,昨天(12日)他以簡訊連絡問我要不要一起吃飯,我們約在學校前見面,見面後我們討論要吃什麼,一直沒想到要吃什麼,我身體又不舒服,想找地方休息,他提議去他家休息,他就以他的機車載我去他家中休息,到他家時大約是下午5時;當時他阿公、阿媽、媽媽、妹妹都在家,都知道我去他們家;我們到他家後直接至他房間休息,我躺在床上休息,他在旁玩電腦,我有出去上廁所,回來後繼續在床上休息,他就靠過來躺在我身旁,以手指伸進我牛仔長褲內插入我的陰道內,我叫他不要用,他不理我,因他的身材壯碩,他突然暫停一下,又靠過來,並脫掉我的內外褲,他的力氣很大,我沒有辦法躲避,他自己將身上的衣服都脫掉,我很害怕,就用棉被包在我身上,他將棉被拉開後,直接以其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我一直叫他不要用,並且打他胸口,他不為所動,並把我的手壓住,繼續侵害我,直到他射精為止;他侵害我之時以手壓住我的手不讓我反抗;當時我沒有呼救,因為他把音樂開的很大聲,外面根本聽不到我的聲音;我用力推他,並把他的手推開,我的嘴唇有被他親咬到瘀傷,事前他有傳簡訊說他愛我,事後他騎機車載我至學校,我再自己騎機車離開;被告沒有使用保險套,他射精在我肚子上,擦拭的衛生紙在他房間內的垃圾桶內;他沒有強迫我沖洗身體或以衛生紙擦拭,衣物也沒有破損;晚上回家後我有告訴我男朋友,101年9月13日在警方陪同下至中港澄清醫院驗傷採證,我被性侵後感覺不舒服,很無奈等語(見警卷第6至10頁)。
2.於101年11月7日偵訊時證稱:案發前大約半個月以上沒有和被告聯繫,約2至6月間曾與朋友及被告去買上課用的材料;案發當天他先傳簡訊給我,內容是你有沒有空,要不要一起去吃飯,我下課有看到,就回撥電話給他說OK,他問我為何不傳簡訊,我就掛掉電話傳簡訊給他表示好,我傳簡訊說現在還在開班會,等開完班會再跟他聯絡,我快要開完班會時,傳簡訊給他,跟他說可以出門了,約在學校前;我說身體不舒服,他提議去他家,我有問他,他爸媽有沒有在家,他說有,我就說好,他就騎機車載我去他家休息,他載我到他家之後,他就帶我上去他房間,進他家到他房門途中我碰到他媽媽、妹妹、奶奶,我印象中他家二樓是廚房和客廳,三樓有一間房,是他爸媽、妹妹房間,四樓有兩間房,是他爺爺和他的房間,我進他房門之後,我們有先聊一下,因為我想上廁所,我就出房門去廁所,有碰到他爺爺,我有跟他點個頭,我上完廁所就進房間,我坐在床上休息,他在玩電腦,我在上廁所期間他幫我用好床鋪,所以我之後也有躺在床上休息,也有蓋棉被,他的床是雙人床,有兩個枕頭,我躺其中一個枕頭,他玩電腦時有開音樂,我剛到他家進房間,他就放音樂了,音樂的風格有搖滾的,還滿混亂的,很多種,音樂很大聲,他後來靠近床鋪,他有開始意圖想要接近,本來我跟他都在抽煙,他在電腦桌前抽,我在床上抽,接著他開始靠近床鋪擠我,我就跟他說,不要亂來,但是他沒有停止,他就把我往床鋪裡面擠一點,接著他就躺在我旁邊,接著我們聊天到一半,他想要發生性關係,一開始擁抱我,用手撫摸我的胸部到下體,這時候我都有推他,但是他不停止,我說不要,但是他還是繼續下去,撫摸之後就手指伸到我的褲子,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也有反抗,我有推他和打他,我叫他不要用,但是他不理我,接下來他開始脫我的褲子,包括外褲、內褲,但是沒脫我的上衣,我因為身體不舒服,加上他的身材有肌肉,我力氣不夠反抗,他就脫掉他的內褲、外褲、上衣,他在床上一隻手壓著我,另一隻手脫我的褲子,我有轉動身體,但是他的力氣很大,他脫完他的衣服、褲子,就把我的兩隻腿拉開,把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並前後抽動,大約10分鐘之後,他射精在我的肚子上;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一開始我有反抗,我說不要、不要用,也有用手打他,但是他仍然繼續用,他用手和身體壓制我,他性侵害過程中,音樂是開著,而且音樂很大聲;被告當時沒有戴保險套,在過程中,他親我的嘴唇,親的很大力,造成我的嘴唇瘀傷;他射精完後,我就不理他,就用自己帶的濕紙巾把自己的外陰部擦一擦,肚皮上的精液是他擦的;我們從進房間後至發生性行為不到10分鐘;事後我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在他床上睡覺,他在玩電腦,我晚上還有課,他就騎機車載我回學校,我自己騎機車去上課的地方;在性侵害過程中,都是他在上面其在下面,但是後來他有換姿勢,其半趴著,他在後面,那時我就沒反抗了,因為我已經沒力氣,但是心裡是不願意的,另外還有我在上面,他在下面的姿勢,是他把我拉到上面的,我也不願意,但是沒有力氣反抗,過程中我都有說不要;我下課後是回去我和男友同住的地方,剛開始我沒有告訴男朋友,是我男朋友覺得怪怪的,我才告訴他;我和男朋友是97年10月29日開始交往,跟他的感情一直都很穩定,跟他性生活也很正常;(問:你既然知道被告對你有意思,想要追求你,你為何放心和他到房間?)因為我和他是朋友,想說有一段時間沒見面,而且我都很相信朋友;我離開他房間到他家的車庫搭乘機車時,在一樓車庫有碰到他爸,我有打招呼,我只有點頭而已,我面無表情;我曾經和被告發生過性行為,在高中二年級剛開始認識沒多久,發生過兩次,都在他家他的房間內發生性關係,那時候我們不算是男女朋友;因為那時候覺得他還不錯,那時候和我現任的男朋友已經有交往,但還不穩定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背面)。
3.於101年12月18日偵訊時再證稱:(問:你身體不舒服為何在被告房間裡還抽煙?)抽煙還好;我進被告房間後,有主動將內衣脫掉,再放到被告的枕頭下,因為我要休息和睡覺,我睡覺都不會穿內衣,我只有脫內衣,我注意到他沒有在看,就趕快脫掉,並將內衣塞到枕頭下面;我記得被告剛開始脫我褲子時有親我嘴巴,性交過程中也有親,都很大力,我事後才發現有瘀傷;之前的那兩次性行為,被告好像都沒有戴保險套,這次性侵害他沒有問我要不要戴套,之前兩次性行為他都有問我是不是安全期,這次性侵因為他沒有戴保險套,所以我在他快結束時,我跟他說「你不要給我射在我裏面」,當時我是非安全期,而且在性侵害前,我也有跟他講我是非安全期;(問:被告表示之前那兩次性行為,你的衣服及褲子都是你自己脫的,是否如此?)我忘記了,因為那兩次算是半推就;這次性行為過程中,有三種體位,我說的才是實在的;這次被性侵害後,我是直接睡著,晚上將近7點時是被告叫我起床的,我去他家的路上就跟他說我晚上8點要上課;阿公的門是開著,我看到阿公只有點頭,我回去的時候,阿公門是關著的;事後我在他房間睡覺,因為我已經很累,且我本來身體不舒服,我又沒有車,手機剛好沒電;我男朋友本來不知道我和被告曾經發生過兩次性行為,是這1、2天,我才跟他說的,我男友知道後,心情沒有很平穩,但還可以忍耐等語(見偵卷第34至36頁)。
4.於102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和被告認識時有感覺被告要追我,他追我就是下課後會聊天,會傳簡訊,有時還會跟同學一起出去,那一段期間我已有固定男朋友,就是乙男;乙男知道有人在追我,但他不清楚是誰;我之前有到被告家兩次,一次是因為跟同學出去,穿制服不方便,去他家換便服,還有一次是去他家玩,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就是這兩次;(檢察官問:有沒有妳去他家,但沒有發生性關係的情形?)好像沒有;這兩次算是被告誘惑吧,我就年輕蠻愛玩;我100年高中畢業,畢業後就沒跟被告聯繫過;案發這次不知道被告為何會突然聯繫;高中畢業後算有1次聯繫,大概隔半年有1次和被告及同學出去買東西,再來就這1次;本案當天我有跟乙男說要和朋友出去;那時被告家人都在,可是我不敢求救,因為怕被他家人看到我沒有穿褲子;之前兩次與被告在他家中發生性行為,被告都有開音樂,都開很大聲;被告是在脫我褲子的時候,有順便脫他自己的衣褲,全部脫光;被告有先親我,我就不讓他親,被告還是很大力的親,那時我有很明確跟被告講叫他不要這樣,他有說我們都有過關係,為何這次不行,我就說那是那時候,跟這次又不一樣,而且我不想再讓我的男朋友受傷;事後我趕不及上課,我有遲到,但遲到沒有關係;當天晚上我是快11點和男朋友碰面,就很緊張、很難過,因為他覺得我怪怪的,一直在問,我才跟他說的;當天使用的手機大約在下午5點多的時候沒電,所以在被告家中是沒電的狀態;在性侵過程中被告是坐在我的身上,他的雙手壓著我的手;(辯護人問:照妳這樣講,被告怎麼有辦法脫妳的褲子?)他是一隻手壓著我兩隻手,一隻手脫我的褲子;結束後我和被告有在他房間抽煙,也有小聊天;我是回家後才發現嘴唇瘀傷,瘀傷的狀況從外觀看得出來,到現在這個傷還有;我是剛回到家不久才和被告互通簡訊,我是在客廳傳簡訊,我不知道乙男知不知道;案發當天,被告約我見面時,他有在簡訊裡面表達還是喜歡我想要追我,有提到他愛我,我有回答說你又不乖;我學校到被告家,騎車過去要20、30分鐘,學校離乙男住的地方騎車要30、40分鐘;我整個過程都有說不要,被告陰莖插進去,剛開始抽動時,我還有說,到最後我認為我沒有辦法抵抗他的力氣,我才放棄;我不記得換過幾種體位,一開始是我在下面,他在上面,後來有我趴著,他從後面進來,還有他站到床下,我在床上的情形,變換體位的時候,他都有將陰莖取出來,等變換完體位再插進去,我還是有抵抗,就是扭動身體,不讓他放進去,被告有用強制手段;事後是我提議要抽菸,我後來抽完菸就躺在床上,就在被告家中睡覺,我是倒頭就睡;我男朋友不喜歡我抽菸,在家裡是不能抽煙的,我男友如果知道我在外面抽菸,他會生氣;我去被告家是因為在被告家可以抽菸,所以我自己帶打火機和菸過去;我有把內衣脫起來放在枕頭下,他當然有看到,因為我可能沒有放得很裡面,所以被告就把它拿起來,他當然就看到了;他是躺在床上,將我的內衣拉出來,他有問我為什麼把內衣脫掉,我說睡覺我都會脫內衣,他將內衣抽出來,內衣在他手上,我把它拿回來又塞回去;發生事情後,我有跟被告說你這樣子我要怎麼面對我男朋友;前兩次和被告的性行為,我在性平會說是「兩情相悅」,是因為不在乎,後來跟檢察官說那兩次也是「半推半就」,真的就是半推半就,所以「兩情相悅」、「半推半就」都是同樣的意思,那時的性關係我不是很重視,那也不算到達兩情相悅,只是身體需要,那兩次我也會有所掙扎,心理想說應不應該要繼續下去,後來又繼續下去,所以這種情況就是「半推半就」,那兩次我也是有推他,但沒有推的很大力,剛開始也有跟他說不要,後來完成性行為,是因為那時候就覺得沒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至第73頁背面)。
(三)就證人甲○上開證述,甲○明知被告對其有愛意,且前次兩度至被告住處,均在兩相情願下,在被告房間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次其與被告進入被告房間,兩人先在房間內抽煙,甲○與在玩電腦之被告聊天後,躺在被告房間床上休息,且脫下內衣,未避諱被告在場並看見,之後被告上床躺到甲○身邊,兩人又再聊天,此後兩人發生性行為時,復曾變換多種體位,其中男下女上姿勢,尤須甲○配合始得完成,況被告性交時未戴保險套,甲○先跟被告講現非其安全期,最後還說「你不要給我射在我裏面」,性行為後,甲○並與被告一同抽煙、聊天,又因為疲累而倒頭睡在被告床上,至該日19時許始由被告將其叫醒,並以機車載送甲○至學校上課,證人即被告父親孫永興於偵訊時證稱:我的書房在車庫旁邊,看到被告與甲○下樓梯,甲○還向其打招呼,被告拿安全帽給甲○,兩人同時出去離開車庫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綜合上開情節,實難確信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係以強壓其手部及身體之強暴方式,且在其抵抗並推拒被告及喊叫不要之情形下而對其性侵等陳述,已達無可懷疑而足憑信之程度。又案發當時,被告家人多人在家,案發地點之被告房間隔壁,尚有被告祖父在場,證人即被告祖父孫振昌於偵訊時證稱:我的門都打開,他們進去房間,就沒有動靜,也沒有聽到什麼聲音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更難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此外,甲○描述其遭被告壓制而脫衣褲之情節,尚非一致,且其警偵訊時證稱其說「不要」時,被告係以身體壓制方式違反其意願,從未提及被告有何言語對談,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跟被告講叫他不要這樣,他有說我們都有過關係,為何這次不行,我就說那是那時候,跟這次又不一樣,而且我不想再讓我的男朋友受傷等語,所述顯然矛盾;又就其未呼救之原因,甲○先稱因被告將音樂開很大聲,其呼救也聽不到,繼稱因怕遭被告家人看見其未著下褲而不敢呼救,亦有陳述不一情形,足見告訴人指訴容有瑕疵,難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四)又證人即甲○之男友乙男於101年12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與甲○在97年間交往,去年12月開始同居;當天甲○電話告訴我,她要跟別人去吃飯,她的手機快沒電;到晚上11點,他手機不通,人也還沒到家,我就在樓下等他,後來她回來時,臉色不對,頭低低的,到房間時,她就抱著我,我開玩笑問她「你是被強了嗎」,她眼淚就飆下來,當時快要半夜12點,等她情緒平復時,她說被告帶她去他家休息,結果就到被告房間,她有點昏昏欲睡,被告就趁機對她上下其手,之後就發生性侵害行為;甲○到家後沒有傳簡訊的情形,她就一直抱著我哭等語(見偵卷第36頁正背面);於102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12日那天16時許我打電話給甲○,那時候她手機就不通了,她有先跟我講手機沒電;我在性平會的陳述是我知道被告這個人,那時候我有跟她說很多男孩子會跟妳示好或幹嘛,那個都是對妳有意思,所以妳自己要小心;那時性平會老師問我這個問題(指南開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01年12月11日約談時,調查小組成員詢問案發時被告家中有無其他人?乙男表示甲○是對其講當時被告家中完全沒人之事),所以我才會去問我女友,應該是說那時候問我,他們家裡有沒有人,後來我想說為何老師會問我他家裡有沒有人,之後我去問她才知道,我就想說完蛋了,我講說他家都沒有人怎麼樣的;(案發當天)晚上10點半多她應該就要回來,我打她電話依然是關機沒有通,我就在我家樓下等,因為我很不安,我看她回來她也是恍神,她停完車就摟著我,他眼神怪怪的,她回到家後就直接抱著我一直哭,我說「妳是被強了喔」,然後她就放聲大哭,點頭,她哭到半夜,我就跟她說,那不然還是先送醫院;甲○哭到半夜2、3點,這個時間我們兩個一直都在一起,我沒有看到甲○有傳簡訊這個動作;我是10點40分下去等甲○,我記得她是超過11點,應該是11點多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第87頁正面)。由上可知,告訴人甲○回家後雖曾向乙男哭訴遭被告性侵,惟甲○向乙男陳述之被告性侵手段,係乘甲○昏昏欲睡時對其下手,顯與甲○上開指訴性侵情節不同,且甲○曾向乙男表示案發時被告家中並無其他人,此說法亦與事實不符;又乙男證稱甲○回家後並未傳簡訊,甲○卻證稱:我是回家後換電池,才和被告傳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以上均容有矛盾。況依甲○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8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甲○於101年9月12日17時02分時尚能接收簡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所附上開通聯紀錄第37頁背面),與證人乙男所稱當天16時許其打甲○手機就不通乙節,亦不相符。而案發後被告與甲○互傳簡訊之時間,係當日晚上22時59分至23時09分間,有被告與甲○互傳簡訊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影本7張(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可稽,再參以證人乙男證稱甲○回家時間係晚上11時多,益徵甲○與被告傳送下列簡訊時間應在甲○回家之前,則斯時甲○手機若沒電,何以能用其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傳送簡訊予被告,是甲○證稱本件案發期間其手機沒電乙節,更非無疑。另依上開事後被告與甲○互傳簡訊內容之手機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01年9月12日22時59分傳簡訊予甲○稱:「下課?」,甲○於23時00分回簡訊稱:「摁~」,同時被告再傳簡訊稱:「還在生氣?!」,甲○於23時03分回簡訊稱:「你說呢?!」,被告於23時04分傳簡訊稱:「應該罷」,甲○於23時07分回簡訊稱:「難道不該生氣?!」,被告於23時09分傳簡訊稱:「對不起」等語,核其內容,尚難論斷被告係因何事向甲○表達「對不起」,本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甲○言詞間並未指出被告曾對其性侵害之事,參以告訴人甲○曾證稱:我有跟被告說你這樣子我要怎麼面對我男朋友等語,則被告辯稱甲○恐係因無法面對男友而指訴被告強制性交,非全無可採。
(五)又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後附證物袋)記載甲○「下唇壹公分瘀傷、其餘無明顯外傷、處女膜有舊撕裂傷」等語,僅能證明甲○證稱被告親吻其嘴唇致瘀傷及甲○曾與被告、乙男等人發生性行為之情屬實。至於公訴意旨臚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等,則係甲○報案指認被告及同意採證之相關資料,查證人甲○上開指訴既有瑕疵,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使用強暴或違反甲○意願方式而與之發生性行為,自難憑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簡璽容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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