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50號原告建伸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春花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複代理人 李莉娜 被告鑫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秀琴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複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
王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公司,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一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公司負責人資格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係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惟其設有代表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向原告訂購兩批各7200雙之馬靴(下稱系爭馬靴),訂單編號分別為KG11037號與KG11039號,價金合計美金(下同)115,080元,被告應於100年9月20日給付上開價金。其中訂單編號KG11037號之7,200雙馬靴,原告已以TCNU0000000及TCNU00000000只貨櫃於同年8月9日自浙江寧波港起運,並於同年8月31日運達兩造約定之希臘比萊埃夫斯港;另一訂單編號KG11039號之7,200雙馬靴,原告則於100年8月14日自浙江寧波港起運,並於同年9月6日抵達希臘比萊埃夫斯港。原告已依約履行給付貨品義務,被告應於100年9月20日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卻遲不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索,仍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二)被告所提兩造於100年3月9日至同年6月7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僅係兩造往來過程,兩造就系爭馬靴有無約定必須符合歐盟所訂定之毒氣檢測標準(下稱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品質,應以兩造簽署之編號KG11037號與KG11039號訂單即原證二、三所示文件(見本院卷第7至8頁)記載內容為準。而該等文件僅記載馬靴之數量、價格等事項,並未記載系爭馬靴必須符合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品質,兩造若有意約定系爭馬靴必須符合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品質,應會明文記載在上開文件,然該等文件就此部分隻字未提,顯見兩造對此並無合意。
(三)被告固稱依據希臘IntertekTestingServicesGreece公司(下稱希臘Intertek公司)出具之編號分別為ATHS00000000、ATHS00000000、ATHS00000000、ATHS00000000之毒氣檢驗報告所示,系爭馬靴散發之毒氣已超過歐盟毒氣檢測標準,而有瑕疵。然經調查結果,該等毒氣檢驗報告係屬偽造,並非希臘Intertek公司編製提供,被告抗辯顯非事實。堪認原告給付之系爭馬靴並無散發之毒氣超過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瑕疵。
(四)綜上,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8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80元,及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馬靴買賣契約之訂定並非以紙本為之,而係以電子郵件往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兩造電子郵件往返情形,已可認兩造對於系爭馬靴須符合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品質有所約定,茲就兩造間電子郵件往返之情形說明如下:
1.於100年3月9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就訂單號碼KG11037號與KG11039號訂單下單給原告,原訂數量各為8100雙馬靴,訂單內容以郵件附加檔為之。依郵件附加檔內容所載,被告提出對系爭馬靴之顏色、數量、型體號碼、楦頭號碼、鞋面、中底、飾釦、外腰拉鍊、車線、大底所需材質、款式暨材質等特別約定事項。其中在編號11、15、18號之注意事項即已明揭如附件編號1、5、8號所示內容,而如附件編號8號所示內容,已載明貨物須完全依照歐盟規定,並敘明毒氣之檢測標準。
2.於100年3月22日,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修改KG11039訂單部分內容。然僅修正有關馬靴之內裡領口上方、飾釦等樣式部分,及異動部分型體馬靴數量,但總數量仍為8100雙,未修正編號11、15、18號之注意事項即如附件編號1、5、8號所示內容,且以郵件附加檔方式將修改之訂單內容傳送予原告。
3.於100年3月24日,被告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修改KG11039訂單內容,且以郵件附加檔方式將修改之訂單內容傳送予原告,此次郵件中提及因取消訂購部分型體馬靴,故總數量減少至7,200雙。惟編號11、15、18號之注意事項即如附件編號1、5、8號所示內容並未修正異動。
4.於100年3月31日,被告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告知馬靴尺寸之配比均以被告修改內容為準,及號碼KG11037號與KG11039號訂單之鞋貨數量皆修改為7,200雙。此次修改後之KG11037號與KG11039號訂單契約內容即如被證三所示文件(見本院卷第40至57頁),並以郵件附加檔方式傳送予原告,而該等修改後之訂單內容均仍明揭編號11、15、18號之注意事項即如附件編號1、5、8號所示內容。
5.於100年4月27日,被告再傳送電子郵件向原告告知,被告已於100年3月31日寄發修正後之KG11037與KG11039號訂單,並以郵件附加檔將上述100年3月31日修改後之契約內容即如被證三所示文件再次傳送予原告,以為確認。
6.於100年5月20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說明訂單進度,並將所安排之訂單生產進度以郵件附加檔提供傳送予被告。
7.於100年6月3日,兩造就系爭馬靴所約定之品質、內容確認無誤後,被告將訂單價格表,以郵件附加檔傳送予原告,請原告如核對無誤後,簽名回傳予被告。
8.於100年6月7日,原告就被告傳送之訂單價格表蓋章確認後,以電子郵件回傳予被告。
9.故依兩造上開電子郵件往返過程、文件內容,可知兩造於訂約之初,確有約定系爭馬靴須符合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品質。
(二)然依據被告客戶所提供,由希臘Intertek公司出具之編號分別為ATHS00000000、ATHS00000000、ATHS00000000、ATHS00000000之毒氣檢驗報告所示,系爭馬靴經檢驗結果,毒氣已超過歐盟毒氣檢測標準。茲敘明如下:
1.編號ATHS00000000、ATHS00000000之毒氣檢驗報告,係檢驗原告依據編號KG11037號訂單給付之馬靴,其檢驗結果為:
(1)依編號ATHS00000000之毒氣檢驗報告所示,馬靴之Benzeen/C6H6(按化學式C6H6係苯,被告書狀載為甲苯,應為誤載,下以苯稱之)含量檢測值達8.42ppm,超出歐盟毒氣檢測標準值之1.00ppm甚多;1,2-dichloorethaan/C2H4CL2(即二氯乙烷,下以二氯乙烷稱之)含量檢測值達4.74ppm,亦超出歐盟毒氣檢測標準值之1.70ppm甚多;Formaldehyde/H2CO(即甲醛,下以甲醛稱之)之含量檢測值達0.13ppm,亦超出歐盟毒氣檢測標準值之0.10ppm。
(2)依編號ATHS00000000之毒氣檢驗報告所示,馬靴之苯含量檢測值達6.36ppm,超出歐盟毒氣檢測標準值之1.00ppm甚多;二氯乙烷之含量檢測值達3.82ppm,亦超出歐盟毒氣檢測標準值之1.70ppm甚多;甲醛含量檢測值達0.20ppm,亦超出歐盟毒氣檢測標準值之0.10ppm。
2.編號ATHS00000000、ATHS00000000之毒氣檢驗報告,係檢驗原告依據編號KG11039號訂單給付之馬靴,其檢驗結果為:
(1)依編號ATHS00000000之毒氣檢驗報告所示,馬靴之苯含量檢測值達7.45ppm,超出歐盟毒氣檢測標準值之1.00ppm甚多;二氯乙烷含量檢測值達3.72ppm,亦超出歐盟毒氣檢測標準值之1.70ppm甚多;甲醛含量檢測值達0.11ppm,亦超出歐盟毒氣檢測標準值之0.10ppm。
(2)依編號ATHS00000000之毒氣檢驗報告所示,馬靴之苯含量檢測值達6.36ppm,超出歐盟毒氣檢測標準值之1.00ppm甚多;二氯乙烷含量檢測值達3.35ppm,亦超出歐盟毒氣檢測標準值之1.70ppm甚多;甲醛含量檢測值達0.14ppm,亦超出歐盟毒氣檢測標準值之0.10ppm。
3.可見原告給付之系爭馬靴之毒氣檢測值已有超出兩造所約定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情事。原告並在100年11月11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承認系爭馬靴存在毒氣超標之瑕疵。
(三)參以同時期,被告向原告訂購由同一工廠出貨之鞋貨,亦多有陸續檢驗出毒氣超過歐盟毒氣檢測標準,而由原告依約賠付相關損害之情節,其中更不乏楦頭、大底與編號KG11037號與KG11039號訂單出貨之馬靴相同者,益徵原告給付之系爭馬靴有未達兩造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系爭馬靴既有毒氣檢測值超出兩造約定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瑕疵,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以101年10月12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如法院認該瑕疵之存在,尚無法據為解除契約,惟因系爭馬靴存有上述瑕庛,導致被告客戶拒付貨款,並有寄艙等費用之損失發生,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法院先審酌減少價金,將兩造原約定之買賣價金減少8成即92,064元,變為23,016元。次而請求法院審酌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原告賠償115,080元,復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後,被告已無庸給付原告任何買賣價金,原告所為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3月31日向原告訂兩批各7,200雙之馬靴,價金合計115,080元,被告應於100年9月20日為給付。其中訂單編號KG11037號之7,200雙馬靴,原告已以TCNU0000000及TCNU00000000只貨櫃於同年8月9日自浙江寧波港起運,並於同年8月31日運達兩造約定之希臘比萊埃夫斯港;另一訂單編號KG11039號之7,200雙馬靴,原告則於100年8月14日自浙江寧波港起運,並於同年9月6日抵達希臘比萊埃夫斯港。原告已履行給付貨品義務,惟被告卻迄未依約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二)兩造合意本件買賣關係之準據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兩造確有於100年3月9日至同年6月7日間往來如本院卷第107至193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
(四)外交部駐希臘代表處(下稱駐希臘代表處)於102年6月20日以希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1頁)覆本院表示:
本院卷附第27至30頁所示之編號分別為ATHS00000000、ATHS00000000、ATHS00000000、ATHS00000000之毒氣檢驗報告並非希臘Intertek公司所製作,該等報告係偽造之文件等情。
(五)駐希臘代表處於102年7月19日以希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希臘Intertek公司函覆本院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其內容略謂:希臘Intertek公司未曾受BATZALIMARIA-ANNA與ANTONIOUKONSTANTINA委託為毒氣檢驗測定服務,編號分別為ATHS00000000、ATHS00000000、ATHS000000
00、ATHS00000000之毒氣檢驗報告亦非該公司所編製提供等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為香港公司,被告係我國有限公司,本件涉及香港公司,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經查,兩造就本件買賣關係之準據法合意適用我國法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故本件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31日向其訂購系爭馬靴,價金共計115,080元,被告應於100年9月20日給付該買賣價金。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馬靴,惟被告迄未支付上開買賣價金,爰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惟被告拒絕給付該買賣價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兩造是否有約定買賣之系爭馬靴,須具有毒氣不得超過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品質?2.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馬靴是否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3.被告以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據以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是否合法有據?4.倘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則被告抗辯原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據以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三)兩造是否有約定買賣之系爭馬靴,須具有毒氣不得超過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品質?
1.被告於100年3月31日向原告訂購兩批各7,200雙之馬靴,訂單編號分別為KG11037號與KG11039號,價金合計115,080元。原告已以TCNU0000000及TCNU00000000只貨櫃於同年8月9日將訂單編號KG11037號之7,200雙馬靴,自浙江寧波港起運,並於同年8月31日運達兩造約定之希臘比萊埃夫斯港;另一訂單編號KG1103號之7,200雙馬靴,原告則於100年8月14日自浙江寧波港起運,並於同年9月6日抵達希臘比萊埃夫斯港,被告迄未依約於100年9月20日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經兩造簽章之編號KG11037號與KG11039號訂單文件(即原證二、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堪信為真實。
2.惟兩造對於買賣契約有無約定系爭馬靴須具有毒氣不得超過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品質一節,則有所爭執。原告固主張應以經兩造簽署之編號KG11037號與KG11039號訂單文件記載內容為兩造間就系爭馬靴成立之買賣契約,亦即僅限於該文件所載內容方為兩造契約約定事項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其契約成立之要件,當事人間就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即得認契約已為成立。是以,兩造就系爭馬靴買賣契約之內容,如於往來過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者,縱未作成書面,仍應為兩造契約約定事項之一部分。因而,兩造間就系爭馬靴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具體內容,應自其等為買賣系爭馬靴而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郵件附加檔之文件加以探求。查:
(1)依被告提出且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自100年3月9日至同年6月7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郵件附加檔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07至187、189至192頁),可知:
①被告於100年3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向原告下KG11037
號與KG11039號新訂單,訂貨數量各為8,100雙馬靴,並敘明附加檔即為訂單內容。而依卷附附加檔之文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08至127頁),被告不但附上馬靴樣式照片,表明所訂購之各類馬靴型體號碼、數量、顏色、款式,並對於馬靴各個組成部位如鞋面、內領領口上方、內裡、鞋墊、中底、飾釦、後套拉鍊、車線、大底、內盒/中底logo等部分應使用如何之材料詳為描述,且註明編號5至19號等15項注意事項,其中編號11至18號之注意事項內容詳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觀諸附件編號1至8所示注意事項內容,業已敘明鞋貨之材料成分,不得含有特定化學物質、成分、有害人體之氣體、物質等事項,且強調因歐盟規定嚴格,所有貨物均須依照歐盟規定,鞋貨不得有任何異味、臭味,必須避免產生毒氣,並於附件編號8號所示注意事項特別闡明歐盟有關毒氣之檢測標準。足見被告於100年3月9日傳送予原告之KG11037號與KG11039號訂單,已將訂購之馬靴須符合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作為訂單內容,而為要約之一部分。
②嗣被告於100年3月22日、24日復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
表明修改KG11039號訂單,並將修改之訂單內容均以郵件附加檔傳送予原告。惟依此2次郵件附加檔傳送予原告之修改後訂單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28至139、141至148頁),被告僅就馬靴訂購數量、上述馬靴組成部位應使用之材料等內容有所修改,未修改附件編號1至8號所示注意事項內容。其後被告再於100年3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明修改KG11037號與KG11039號訂單,及各類馬靴之尺寸數量比例,並將修改之訂單內容以郵件附加檔傳送予原告。而被告此次傳送予原告之KG11037號與KG11039號訂單內容(見本院卷第150至
157、158至165頁),仍記載附件編號1至8號所示注意事項。故被告於100年3月22日、24日、31日雖分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明修改訂單,但修改之訂單內容均載明附件編號1至8號所示注意事項,從未變動訂購之馬靴須符合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要求。
③被告另於100年4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告知以郵件附
加檔為KG11037號與KG11039號訂單,係被告最後一次修改於3月31日傳送予原告之訂單內容,即將其於100年3月31日以郵件附加檔傳送予原告之訂單內容,再次傳送予原告,請原告以附加檔為準(見本院卷第166至182頁)。而原告業已自承100年4月27日之電子郵件係在確認100年3月31日之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足見被告自向原告下訂單之初即有意將附件編號1至8號所示注意事項作為要約內容,要求原告給付之馬靴須符合歐盟毒氣檢測之標準,於100年3月31日以郵件附加檔傳送予原告之文件,則為被告最終向原告提出之KG11037號與KG11039號訂單要約內容。④觀諸被告自100年3月9日至同年月31日間以郵件附加檔傳送
之訂單內容均載明目的地為希臘,且本件由原告辦理系爭馬靴之出口事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復未為原告所爭執,則原告自始對於系爭馬靴係出口至希臘,應知之甚詳,倘系爭馬靴無法符合歐盟毒氣檢測標準,如何通過同屬歐盟成員之希臘海關檢驗而順利出關。是以,如原告對於被告自100年3月9日至100年3月31日間以郵件附加檔傳送之訂單如附件編號1至8號所示注意事項內容,難以接受,理當有所表示。然依100年3月9日至100年4月27日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過程以觀,原告對於被告自100年3月9日至
100年3月31日間以郵件附加檔傳送之訂單內容,均未表示任何反對或不同意見,迄於100年4月27日接獲被告傳送確認
100年3月31日訂單內容之電子郵件,仍未提出意見。參以原告復於100年5月20日寄送電子郵件及附加檔予被告,說明KG11037號與KG11039號訂單生產進度(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一節,堪認原告對被告於100年3月31日以郵件附加檔傳送予原告之訂單內容之要約,並無異議,應已接受被告之要約,而承諾販賣與該訂單內容相符之馬靴予被告,兩造間應已就該訂單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訂單內容顯為兩造買賣系爭馬靴契約之一部分。而如附件編號1至8號所示注意事項既為契約內容,兩造顯已約定系爭馬靴須達到具有毒氣不得超過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品質。
⑤嗣被告在原告於100年5月20日寄送電子郵件及附加檔說明KG
11037號與KG11039號訂單生產進度後,乃在原告上開主張經兩造簽署之編號KG11037號與KG11039號訂單文件上先行簽章,而於100年6月3日以郵件附加檔形式連同電子郵件將已簽章之該等文件一同寄送予原告,並說明該附加檔為KG11037號與KG11039號訂單價格聯,請原告核對無誤後,簽名回傳予被告。後經原告在該等文件上蓋章後,於100年6月7日以郵件附加檔傳送予被告。佐以上開文件載有「PRICELIST」等文字一情,足認該等文件應僅係兩造確認買賣標的物之數量、價金等事項之訂單價格文件(下稱系爭訂單價格文件),並非兩造就系爭馬靴之買賣契約全體內容最終訂立之書面契約文件。從而,兩造就系爭馬靴買賣契約之訂定,於其等意思表示合致後,最終並無將合致之契約具體內容作成經兩造簽署確認之書面文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應以系爭訂單價格文件所載為準,僅限於該文件記載內容方為兩造契約約定事項,自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馬靴之毒氣須符合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品質,應屬可採。
(四)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馬靴是否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之系爭馬靴有毒氣不符合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瑕疵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提出由客戶BATZALIMARIA-ANNA與ANTONIOUKONSTANTINA提供,由希臘Intertek公司出具之編號分別為ATHS00000000、ATHS00000000、ATHS00000000、ATHS00000000之毒氣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資以證明系爭馬靴不符合歐盟毒氣檢測標準,品質有瑕疵云云。惟原告否認該等毒氣檢驗報告之真正。經被告請求本院囑託駐希臘代表處向希臘Intertek公司查明上開檢驗報告是否為該公司製作、係如何作成、檢驗之標的、項目、標準為何等事宜。嗣駐希臘代表處於102年6月20日函覆本院表示:上開毒氣檢驗報告均非希臘Intertek公司所製作,該等報告係偽造之文件一情,此有駐希臘代表處102年6月20日希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駐希臘代表處復於102年7月19日以希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希臘Intertek公司函覆本院之文件,其內容略謂:希臘Intertek公司未曾受BATZALIMARIA-ANNA與ANTONIOUKONSTANTINA委託為毒氣檢驗測定服務,上開毒氣檢驗報告亦非該公司所編製提供等節,此有希臘Intertek公司提供之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4至2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開毒氣檢驗報告均非希臘Intertek公司製作,皆屬偽造之文書,自難憑此遽認系爭馬靴之毒氣不符合歐盟毒氣檢測標準,未達兩造約定之品質。
3.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1頁)中,已承認系爭馬靴存在毒氣超標之瑕疵云云。惟此為原告否認,並稱該封電子郵件,係因被告表示系爭馬靴有毒氣之問題,其希望被告確認系爭馬靴是否真有毒氣之問題,再一起商量如何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查觀諸該封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係以RE(即回覆之意):我司與工廠貨款糾紛狀況為主旨而傳送該封電子郵件,並先敘明其與合作工廠之債務糾紛處理情形,嗣後才提到請被告處理37/39單(即本件KG11037號與KG11039號訂單)的問題,問問客人到底要如何處理。有毒排毒,或是給海關罰款等語。足見原告傳送該封電子郵件之目的是向被告說明其與合作工廠之債務糾紛處理情形,非在處理系爭馬靴排放毒氣之問題,且依原告所述文義,係央求被告處理KG11037號與KG11039號訂單,詢問被告客戶處理方式,並以假設語氣提出有毒排毒,或是給海關罰款等處理方式,原告顯未於該封電子郵件中,承認系爭馬靴存在毒氣超過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瑕疵。故被告執該封電子郵件,指稱原告已自認系爭馬靴有毒氣超過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情形云云,容有曲解原告之意,殊無可採。
4.又被告固再辯稱於同一時期,被告向原告訂購鞋子楦頭、大底組成材質與編號KG11037號與KG11039號訂單相同,由同一工廠出貨之其他訂單鞋子,有遭檢驗出毒氣超過歐盟毒氣檢測標準,而由原告依約賠付相關損害之情形,可資證明系爭馬靴有毒氣無法符合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瑕疵云云。惟查,原告基於兩造間其他訂單所給付之鞋子商品之品質,與系爭馬靴是否存在毒氣超過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瑕疵,兩不相涉。被告以原告基於其他訂單給付之鞋子商品有毒氣超過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情形為據,遽爾推論系爭馬靴有毒氣超過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瑕疵,自難採憑。
5.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馬靴有毒氣超過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瑕疵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殊難採信。
(五)被告以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據以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是否合法有據?被告抗辯系爭馬靴有毒氣超過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瑕疵一節,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不得據此解除系爭馬靴之買賣契約。故被告以原告所之給付系爭馬靴有毒氣超過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瑕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抗辯其得解除契約,且已以101年10月12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不須支付價金云云,尚屬無據。
(六)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則被告抗辯原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據以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馬靴有毒氣超過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瑕疵,已敘明如前,原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據以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其此部分抗辯於法亦難謂有據。
(七)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31日向原告訂購兩批各7,200雙之馬靴,原告已分別於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6日將該等馬靴運達兩造約定之希臘比萊埃夫斯港,惟被告迄未依約於100年9月20日給付本件買賣價金115,080元等情,既可採信。被告因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馬靴有毒氣超過歐盟毒氣檢測標準之瑕疵,其抗辯已解除買賣契約,或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是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15,080元,及自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惠閔附件:
編號1.客戶要求所有材料PCP成份不可超過5PPM(百萬分
之五)且不可有"偶氮"/"鎘"。所有材料成份須符合歐盟環保規定。
編號2.客戶要求所有鞋子的飾釦/束腰環釦/鉚釘等..都不可以含'鎳'這種化學物質。
編號3.確認樣品打樣及量產的大底,都須先檢查過是否有異味,
必須確定沒有異味/臭味才能使用於確樣鞋或大貨量產,請特別注意,否則不論是確樣或已完成的大貨客人都不會接受的。
編號4.工廠對於貨物本身的材料要確實沒有含有有害人體的氣體
及物質,這些物質可能由膠水或溶劑…產生,客人及其相關單位將會隨機抽樣貨櫃,如果發現貨櫃內產生有害物質的反應,這個貨櫃將會由專門的公司作排除有害氣體的處理,費用約EUR300左右,客人還會根據所抽驗到的物質及針對這些物質所需做的處理,其費用可能會增加到上千歐元,且貴工廠將會馬上被列為高危險的供應商,請知悉注意此問題的嚴重性。
編號5.以下為歐盟新規定之化學物質(樹酯),請務必要求工廠生
產貨物時不能含有以下所告知的化學物質,以免貨物在運送中產生有毒的化學成分,並導致貨物出口後產生問題而造成貴司任何損失,請務必遵守!┌────┬─────┬────────┬────────┐│117-81-7│000-000-0│鄰苯二甲酸二辛酯│樹脂、PVC、圓形││││(DEHP)│透明製品的增塑劑│├────┼─────┼────────┼────────┤│84-74-2│000-000-0│鄰苯二甲酸二丁酯│黏合劑和紙的塗層││││(DBP)│中的增塑劑、紡織│││││品中的殺蟲劑│├────┼─────┼────────┼────────┤│85-68-7│000-000-0│鄰苯二甲酸丁芐酯│樹脂、PVC、丙烯││││(BBP)│酸樹脂的增塑劑│└────┴─────┴────────┴────────┘
鞋子製作時都不得使用含有化學成分-苯/甲苯/二氯乙烷,這些化學成分都會引起毒氣產生。
編號6.由於目前歐洲海關查驗櫃子的散發異味很嚴格,因為日前
歐洲一名工人因為櫃子的異味很重,而導致他開櫃時當場暈倒不舒服,為了預防櫃子產生的異味濃厚,故請將鞋子成型後先置一旁待鞋子上的膠水乾滯及味道蒸發掉再放至鞋盒內(膠水乾及味道蒸發掉的時間長短請自行判斷!)以免裝箱裝櫃後運送至客人公司途中導致整個櫃子產生濃厚的異味而產生更多問題!請務必確實遵守!!編號7.包裝之內盒/外箱裡也不可有毒氣產生。因為內盒/外箱裡
的毒氣會比貨櫃的毒氣更嚴重,若被抽驗到毒氣,將需要花費許多的時間與費用將貨櫃/外箱/內盒的毒氣排除掉。
客人於貨櫃到港時會檢驗貨櫃內的有毒氣質,若超過標準將要求巨額的賠償。以上請知悉,並注意大貨生產的化學物品標準。
編號8.由於現在歐盟規定很嚴格,所有貨物一切都必須完全依照歐
盟的規定,若因此被海關或客人查驗出問題而產生索賠,所有責任將由貴司負擔。毒氣檢測標準如下表格:
┌──────────────┬───────────┐│GAS│MAC-value│├──────────────┴───────────┤│PH3/Fosforwaterstof0,10ppm│├──────────────────────────┤│LEL/Explosie-limiet10,00%│├──────────────────────────┤│CO2/Kooldioxide5000,00ppm│├──────────────────────────┤│CO/Koolmonoxide25,00ppm│├──────────────────────────┤│O2/Zuurstof20,90%│├──────────────────────────┤│CH3Br/Methylbromide0,25ppm│├──────────────────────────┤│C2H4CL2/1,2-dichloorethaan1,70ppm│├──────────────────────────┤│H2CO/Formaldehyde0,10ppm│├──────────────────────────┤│NH3/Ammoniak20,00ppm│├──────────────────────────┤│C7H8/Tolueen40,00ppm│├──────────────────────────┤│C6H6/Benzeen1,00ppm│├──────────────────────────┤│SO2F2/Sulfurylfluoride3,00ppm│├──────────────────────────┤│CH3CL/Methylchloride25,00ppm│├──────────────────────────┤│CCL3NO2/Chloropicrine0,10ppm│├──────────────────────────┤│HCN/HydrogenCyanide0,90ppm│├──────────────────────────┤│C8H8/Styrene25,00p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