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陳敬銳 被告 陳寶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敬銳、陳寶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敬銳、陳寶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敬銳、陳寶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敬銳、陳寶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敬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敬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告陳敬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陳寶燕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敬銳、陳寶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被告陳敬銳於民國(下同)82年8月14日偕同連帶保證人陳寶燕向原告(原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申請房屋貸款1筆,計新台幣(下同)37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申請利率10﹪,借款期限3年,自82年8月14日至85年8月14日止,詎被告自84年
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本案債權於87年10月15日新竹地院86年執字第4448號強制執行案件曾參與分配,受償後尚餘本金2,475,254元,及自8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
㈡、被告陳敬銳另於83年5月2日偕同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新竹十信)房屋貸款3筆,申請利率均為10﹪,自83年5月2日至86年5月2日止,借款期限3年,其中1筆11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自84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81,732元,及自8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另1筆11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自86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16,125元,及自8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另1筆11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自84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案債權於87年3月23日新竹地院86年執字第6905號強制執行案件曾參與分配,受償後尚餘本金724,519元,及自8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
㈢、被告陳敬銳另於83年5月2日及83年7月8日向原告(原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各申請房屋貸款1筆,申請利率均為10﹪,其中一筆14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自86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194,527元,及自8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一筆14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自91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198,471元,及自9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未受償。
㈣、被告等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依兩造間之個人授信合約書,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陳敬銳、陳寶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催收帳卡查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而被告陳敬銳、陳寶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敬銳、陳寶燕連帶給付;被告陳敬銳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