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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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世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世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世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另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分別定有上訴期間、上訴程式等明文,併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當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如認上訴不合法,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二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刑,並於同年8月29日送達受刑人本人,發生送達效力,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則受刑人上訴既均因不合法而經上訴駁回確定,原判決之確定日期,即應回溯自第二審上訴期間屆滿時。又受刑人於提出第三審上訴時仍在監執行,且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則以監所人員收受被告提出之上訴書狀日為被告上訴日,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以原判決於101年8月29日送達受刑人,加計受刑人之上訴期間10日,應為100年9月8日,而該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0年9月10日為受刑人之上訴期間屆滿日,是原判決確定日期應以受刑人上訴屆滿日之100年9月10日為之。
㈡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6誤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
號為確定判決,101年11月16日為確定日期,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其中編號1至5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至7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2年9月10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雖為可易科罰金之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15年2月│├───────────┼───────────┼───────────┼───────────┤│犯罪日期│99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為│100年6月11日│100年6月26日│││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100年度偵字第17854號、│100年度偵字第17854號、│││號│第17397號、第17855號、│第17397號、第17855號、││││第17856號、第18911號、│第17856號、第18911號、││││第18913號、第21776號│第18913號、第2177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63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3.30│101.08.22│101.08.22│├─┼─────────┼───────────┼───────────┼───────────┤│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63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4.23│101.09.10│101.09.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5146號│││(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4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2月│有期徒刑15年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854號、│100年度偵字第17854號、│100年度偵字第17854號、│││第17397號、第17855號、│第17397號、第17855號、│第17397號、第17855號、│││第17856號、第18911號、│第17856號、第18911號、│第17856號、第18911號、│││第18913號、第21776號│第18913號、第21776號│第18913號、第2177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8.22│101.08.22│101.08.22│├─┼─────────┼───────────┼───────────┼───────────┤│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10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9.10│101.09.10│101.09.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295號│││(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4月)│└───────────┴───────────────────────────────────┘┌───────────┬───────────┬───────────┬───────────┐│編號│7│││├───────────┼───────────┼───────────┼───────────┤│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16日至100年5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927號、│││││第2729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3.27│││├─┼─────────┼───────────┼───────────┼───────────┤│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0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5.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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