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壹萬玖仟零捌拾叁元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1月25日、94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有信用卡3張,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所定之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
繳納帳款或所繳納之金額少於應繳金額時,則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被告至
96年12月9日止之簽帳消費款尚欠新台幣(下同)79,948元
(含本金76,762元及利息3,186元),詎未依約於96年12月
25日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全部款項。
㈡、被告又於94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用38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
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付息,並將該借款併入上述信用
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若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
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
時以原告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息。被告至96年12月9日止之
借款尚欠356,531元(含本金342,321元及利息14,210元),
詎未依約於96年12月25日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欠全部款項,並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
㈢、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消費款及借款金額合計436,479元
(本金419,083元及利息17,396元),詎未依約於96年12月
25日清償,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及約定利息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則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7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