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錩鴻工程有限公司
二樓之五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乙○○
人
被 告 奇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因承作訴外人宇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宇強公司)發包之「田中森林步道崩塌地處理工程」,於民
國96年7月間向被告訂購70桶土壤團粒化劑,被告乃於同年
7月31日將簡易買賣合約書傳真予伊,伊即交付發票人為訴
外人宇強公司,受款人為伊,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
000元之支票乙紙以作為定金,被告既已收受伊所支付之定
金,兩造就前開土壤團粒化劑之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詎被告因與訴外人宇強公司尚有債務
糾紛,竟指稱該定金係伊代訴外人宇強公司給付積欠被告之
欠款而拒絕交付前開貨物,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解除
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即400,000元,退步言
,縱本件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伊仍得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00,000元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逾96年7月31日將簡易買賣合約書傳真予
原告,然此書面僅係報價單,且未經兩造用印確認,自非可
遽認係合法有效成立之簡易買賣合約,而原告所交付之上開
200,000元之支票,係原告代訴外人宇強公司給付積欠之工
程款,並非原告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5年8月11日承作訴外人宇強公司發包之「田中森
林步道崩塌地處理工程」,並簽訂有簡易合約,雙方就工
程款發生爭議,此有簡易合約乙份附卷可稽。
(二)原告於96年7月31日承作訴外人宇強公司上開同一工程,
於96年7月間向被告訂購70桶土壤團粒化劑,被告於同年
7月31日將簡易買賣合約書傳真予原告。嗣原告交付發票
人為訴外人宇強公司,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200,000
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被告已全數兌領完畢,此有簡易買
賣合約書、支票乙紙在卷可憑。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成立?
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
民法第248條規定,推定契約成立。究為「本約」抑係「預
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
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
一定契約之契約,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確定,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462號、68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分別著有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被告傳真予原告收受之簡易買賣合
約書之約定條款第4條係載:「本合約為簡易型契約,經雙
方用印確認傳真後,即為法律保證之買售合約。」等語,而
本件簡易買賣合約書其上並未經兩造用印確認乙情,此為原
告所自承在卷,是該簡易買賣合約書內已明示須經雙方用印
確認後始為法律上之買賣契約,而本件簡易買賣合約書既未
遂行雙方用印確認之程序,則該未經雙方用印確認之簡易買
賣合約書僅係預約性質,而原告所交付200,000元之定金亦
僅成立預約之效力,尚難認兩造間之買賣本約業已成立。從
而,本件原告為解除本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於法洵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