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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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丙○○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
證稱:「丙○○曾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並將該款交給原告」、「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
竊取被告寄放於丙○○處之修車費15,000元花用」等語,致
使原告最後以560,000元與丙○○和解,被告故意損害原告
之債權至為明確,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及其利息之損
害。又被告認為原告於9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3日間某日
侵入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口之XY-6171號自用小客車
內竊取放置於車內被告所有之:⑴瑪玲花園渡假村創始會員
契約書14本⑵客戶名冊1本⑶工程價目表名片⑷渡假村計劃
圖數張⑸健康食品一罐等物,涉有竊盜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
訴,復於94年度偵字第16046號妨害名譽案中,指訴非真實
之事實,即杜撰:「甲○○曾對 蘇瑪玲 說過:「乙○○說:
蘇瑪玲脫光衣服我(即乙○○)也沒性趣。」等語。被告故
意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甚為明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200,000元。為此,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由被告負擔。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
度上易字第46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影本1件、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撤字第19號撤回起訴書影本1件、
94年度偵字第1604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號
清償債務事件出庭作證,係依法院之傳喚,就事實而為陳述
,丙○○向被告借款200,000元並將該款交給原告,乃為千
真萬確之事實。又93年5月間丙○○因自用小客車維修需15
,000元,伊如數給付,要丙○○翌日至保養廠取車再來載
被告。惟當日半夜丙○○即來電哭訴說:甲○○把皮包拿到
頂樓,連15,000元也拿去,明日無法取車,翌日被告打電話
給原告。原告竟回以:放在我太太這裏就是我的錢,上面又
沒寫「乙○○」三個字,足見被告確有竊取修車款,被告並
無設詞誣陷。有關甲○○曾對蘇瑪玲說過:「乙○○說:蘇
瑪玲脫光衣服我(即乙○○)也沒性趣」等語。確係蘇瑪玲
親口告訴被告,並非憑空杜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⑴
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為原告負擔。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09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
合約書影本1件、薪資表1件為證,聲請傳訊丙○○、蘇瑪
玲。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4
6號妨害名譽案卷及96年度偵字第31094號偽證等案卷。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民法上侵害名譽之成立,雖無須公
然侮辱或意圖散佈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為必要,惟
最低限度必須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之第三
人,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始應認係名譽
之侵害(參照最高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反面言
之,若對於第三人非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僅就所疑
不法情事,要求查明法辦,無散佈或對其他第三人表白該毀
損名譽之事者,既經有權查辦者查明並無不法情事,即非對
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
致受有貶損,自無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蓋依刑
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
發,非如此解釋,不足以保護人民依法就不法犯罪行為,向
偵查機關申告犯罪,或逕行向法院請求對於被告確定刑罰權
之存否及其範圍之權。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
確有向檢察官告發原告竊盜之事實,然查證人丙○○於96年
度偵字第31094號偽證等一案偵查中到庭證稱:「因為甲○
○持有車子遙控器,且他後來又打電話給客戶,遊說不要與
乙○○簽約,而蘇瑪玲也說甲○○手中有幾份合約, 伊才
覺是甲○○打開車門偷走車內的契約書等財物;嗣因甲○○
生意失敗,虧了很多錢,而檢察官又勸諭和解,乙○○才同
意檢察官撤回起訴等語。又原告於93年11月16日偵查時亦直
陳其留有XY-6171號自用小客車之預備鑰匙等情甚詳。已經
本院調閱96年度偵字第31094號偽證等案卷查證明確。衡之
常情,被告於獲知XY-6171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渡假村契約書
等資料、財物失竊,懷疑原告所為而提出告訴,尚難認為其
有妨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又證人丙○○到庭證稱:「
我與甲○○是夫妻,已離婚,當初是原告修車趁我晚上睡覺
時偷我的錢當作修車費」;「當初我向被告借200,000元給
原告使用,沒有寫借據」等情甚明。而丙○○向被告借款
200,000元自92年7月起至94年2月按月於薪資中扣還10,0
00元,復有被告提出之瑪玲花園渡假村薪資表1件附卷可稽
。而原告與丙○○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46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成立和解,丙○○願給付原告560,000元
,原告拋棄其餘請求,乃係出於原告之自願,不能認為是被
告侵害其債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0,000元及法定利
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請求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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