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7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4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
本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0
58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
所簽,指印亦非原告所有,為此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許
可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0587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
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效力,則被告對於原
告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陷於不確定狀態,此不安
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
明。
(二)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
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命原告書寫「甲○○」字跡10次(見本院卷第
14頁),核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論在勾勒、運筆、轉
折、字形或氣韻神態上,均與原告當庭所書迥然不同,難
認係原告親筆簽名,尚難認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簽發。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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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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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 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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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4年1月28日│40,000元│未載│NO389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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