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77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7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
告所簽立之約定書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7日向原告(原名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9,900元並立有
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7日起至99
年9月24日止,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7固定計算,按月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分期利益,且自遲延日起,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計尚積欠本金312,
2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
單及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